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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2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方航升与黄志春、陈玉仙追偿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志春,陈玉仙,方航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27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志春,男,196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龙游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玉仙,女,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龙游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方航升,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龙游县。再审申请人黄志春、陈玉仙因与被申请人方航升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衢商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志春、陈玉仙申请再审称:一、方航升起诉所依据的理由是黄志春、陈玉仙向毛燕新借款,方航升做担保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行使追偿权。方航升后又当庭变更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违背了禁止反言的原则。原审法院允许方航升就事实和理由做变更,程序不合法。二、方航升与黄志春、陈玉仙之间不存在债务转让的客观意思表示。黄志春、陈玉仙出具给毛燕新的50万元借条不是因真实借贷关系形成。1.一审法院脱离了方航升主张的事实,系违法裁判。2.该50万元借条也并非是债务转让,转让所涉及的三方均没有债务转让的意思表示。方航升作为原债务人,没有明确将债务转让的意思表示告知受让人及债权人。本案中,黄志春、陈玉仙仅是替方航升还款,这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概念。退一步看,即便黄志春、陈玉仙向毛燕新出具了借条,黄志春、陈玉仙出具借条的行为最多也只是构成债务的加入,毛燕新自己也承认黄志春、陈玉仙是“代替”方航升履行债务。此时,方航升并不因此免除债务。从另一方面看,毛燕新与黄志春、陈玉仙不认识,正常情况下不会同意接受债务转让。借条出具时不存在债务转让和合意和意思表示。再者,若是债务转让给黄志春、陈玉仙,也有违公平原则。此外,借款到期后,毛燕新从未向黄志春、要求还款,而是直接要求原债务人方航升还款。三、借条并非如方航升主张的经债权转让转化而来,转让各方也没有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1.如果按方航升主张的,其将对黄志春、陈玉仙的50万债权转让给毛燕新,则债权转让的金额为50万元,黄志春、陈玉仙对毛燕新的应付款义务也限于50万元内。方航升超出50万元部分对毛燕新的履行无权向黄志春、陈玉仙追偿。2.方航升称,其对黄志春、陈玉仙的50万元债权系黄志春、陈玉仙答应替叶秋萍偿还160万债务而来,撇开110万以房抵债不谈,但就这50万欠款。首先,除了方航升单方陈述外,只有与该债务的债务人叶秋萍自己陈述说黄志春、陈玉仙会替其还款。此外没有证据证明黄志春、陈玉仙曾同意提叶秋萍还款。其次,即使黄志春、陈玉仙答应了替叶秋萍还款,也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再次,一审方航升提供的证据6(叶秋萍公安询问笔录)及证据8(衢龙商初字第355号判决书)体现的时间均晚于50万元借条的形成时间。因此可以得出叶秋萍根本不知道该50万借条,方航升也未认可叶秋萍的50万债务已经由黄志春、陈玉仙代为偿还,也未将该50万债务抵扣。可见,黄志春、陈玉仙从未答应帮叶秋萍偿还50万债务,更不要说将50万债务转让给黄志春、陈玉仙了。综上,黄志春、陈玉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方航升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事实是2012年10月底至11月初,方航升从毛燕新处借款100万元,从其他人处借款50万元,自有资金34万元,合计184万元借给案外人叶秋萍(系申请人的外甥女)。2013年12月3日晚上,方航升与黄志春、陈玉仙及叶秋萍夫妻一起在叶秋萍家中协商,黄志春、陈玉仙自愿为叶秋萍归还方航升160万元,叶秋萍的财产归方航升处置,所得款项归方航升所有。2013年12月4日,方航升与黄志春、陈玉仙一起将荣昌大道204号的一间店面折价110万元,过户给方航升。当天,方航升与黄志春、陈玉仙一起到毛燕新处,由黄志春、陈玉仙向毛燕新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方航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叶秋萍、陈玉仙、黄正华、徐庆丰(叶秋萍丈夫)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也有生效法律文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二、黄志春、陈玉仙于2013年12月4日向毛燕新出具50万元借条是自愿的,其主张借条不真实,没有证据证实。三、对叶秋萍的诈骗案龙游县法院已经做出(2016)浙0825刑初216号刑事判决,其中将本案一、二审判决书作为证据予以认定,叶秋萍对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方航升同时提交(2016)浙0825刑初216号刑事判决复印件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方航升起诉称其作为担保人代黄志春、陈玉仙向债权人毛燕新归还借款本息共66万元,要求黄志春、陈玉仙归还代偿款及利息。方航升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4日的借条一份,其中载明毛燕新出借款项50万元,借款利率按照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计算。陈玉仙、黄志春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方航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就该借条的形成过程,方航升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方航升共计出借给陈玉仙的外甥女叶秋萍184万元,其中100万元系方航升向毛燕新所借。后黄志春、陈玉仙自愿为叶秋萍归还欠方航升的160万借款。其中黄志春、陈玉仙将龙游县一间店面折抵110万过户给了方航升,另50万元以写借条给毛燕新的形式,替方航升归还欠毛燕新的借款。经审查,方航升有关借条形成过程的主张,在陈玉仙、叶秋萍和方航升的公安询问笔录中均可以得到不同程度的印证。毛燕新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其陈述内容也与方航升有关借条形成过程的主张相契合。(2013)衢龙商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中也确认“陈玉仙将店面(房产)过户给方航升,是为了帮叶秋萍归还欠方航升的借款,用该店面折抵归还方航升借款110万元。”该民事判决已经衢州中院(2014)浙衢商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一方面,黄志春、陈玉仙有关受到欺骗出具借条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陈玉仙向龙游县公安局东华派出所反映“方航升与叶秋萍练手诈骗其钱财300多万元”,该派出所也向一审法院书面答复“暂无证据证明方航升有诈骗嫌疑”。二审法院认为方航升提供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支持,是妥当的。2012年12月4日的借条是毛燕新、黄志春、陈玉仙、方航升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该借条载明内容,黄志春、陈玉仙系以主债务人身份承担还款责任,方航升系以担保人身份承担担保责任。黄志春、陈玉仙申请再审时有关“第三人代为履行”以及“黄志春、陈玉仙加入方航升与毛燕新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均与借条内容不符。借条中明确约定了“按照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黄志春、陈玉仙称其对毛燕新的应付款义务限于50万元内,缺乏事实依据。另,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方航升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做了变更和补充,一审法院按照变更后的事实进行审理,程序合法。综上,黄志春、陈玉仙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志春、陈玉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汤玲丽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