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4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孙克来、张彩英等与徐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克来,张彩英,孙中帅,孙中飞,徐初,徐世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935号原告孙克来,男,192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原告张彩英,女,195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原告孙中帅,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原告孙中飞,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初,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李沧区。被告徐世开,男,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李沧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斌,山东兰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克来、原告张彩英、原告孙中帅、原告孙中飞与被告徐初、被告徐世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徐初与被告徐世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11月25日9时50分许,被告徐初驾驶鲁B×××××号小型面包车,沿城阳区崔家沟水青花都小区北侧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小区北门处,因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将在路边工作的孙远明撞倒,致车损、孙远明伤,孙远明经抢救无效于12月6日死亡。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初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面包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四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118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2308.13元、误工费1154.07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丧葬费2422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4721.1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884709.2元,扣除两被告垫付43000元,剩余的841709.2元,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初辩称,同意依法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进行赔偿,垫付的43000元应当依法扣减。被告徐世开辩称,该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被告已将肇事车辆于2015年6月28日卖给被告徐初。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9时50分许,被告徐初驾驶鲁B×××××号小型面包车,沿城阳区崔家沟水青花都小区北侧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小区北门处,因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将在路边工作的孙远明撞倒,致车损、孙远明伤,孙远明经抢救无效于12月6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5]第0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初驾车上路未确保安全、遇冰雪路面超速行驶,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提交孙远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证实受害人孙远明因该起交通事故死亡。受害人孙远明,出生于1955年9月9日,原告孙克来系其父亲,原告张彩英系其妻子,原告孙中帅、原告孙中飞系其儿子。事发后,孙远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抢救,住院11天,四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51183.32元。四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主张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计算2人的护理费2308.13元(38294元÷365天×11天×2人)。四原告提交死者孙远明居住证明、房地产权证、物业费缴纳单据、房屋租赁合同及缴纳租赁费转账凭证,主张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765880元(38294元×20年),主张按照该标准计算误工费1154.07元(38294元÷365天×11天)。四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的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721.18元(48453元÷365天×3人×15天),主张按照该标准计算丧葬费24226.5元(48453元÷12个月×6个月)。原告孙克来育有子女6人,其中大女儿已去世,四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016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4016元(24016元×5年÷5人)。四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徐世开提交车辆买卖协议,主张其于2015年6月28日将该肇事车辆卖于被告徐初,且被告徐世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非该车车主,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证人徐某、位强为其当庭作证。四原告认为,该证据为两被告事发后逃避责任所签订的虚假协议,因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其之间的车辆往来,按常理不应存在买卖形式,另双方也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不应免除被告徐世开的赔偿责任,并提交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询问笔录,载明事发后被告徐初自认该车系其父亲即被告徐世开的。另查明,事发时,被告徐初系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面包车的驾驶员,被告徐世开系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发后,两被告已支付四原告人民币4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青公交认字[2015]第0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徐初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徐初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四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徐世开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车辆负有妥善保管、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当与被告徐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四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徐初与被告徐世开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初与被告徐世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18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1154.07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丧葬费24226.5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4721.18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1人陪护的护理费1154.06元(38294元÷365天×11天)。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016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该费用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789896元(765880元+24016元)。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受害人死亡对四原告造成的巨大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其5000元。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四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118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1154.06元、误工费1154.07元、死亡赔偿金789896元、丧葬费24226.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721.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878555.13元,均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徐初与被告徐世开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758555.13元,应由被告徐初与被告徐世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其已赔付的43000元,还应赔偿四原告715555.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初与被告徐世开连带赔偿原告孙克来、原告张彩英、原告孙中帅、原告孙中飞经济损失人民币835555.13元(120000元+715555.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17元,由四原告承担89元,由被告徐初与被告徐世开承担12128元。案件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徐初与被告徐世开承担。上述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费用一并给付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蕾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XX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