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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新余市何氏养鸭农民专业合作社与何草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何氏养鸭农民专业合作社,何草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1545号原告新余市何氏养鸭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鹄山乡前山村。法定代表人蒋爱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红,女,1981年10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何草德,男,1962年1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何菊香,女,1967年11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妻。原告新余市何氏养鸭农民专业合作社(下称原告)与被告何草德(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红、被告委托代理人何菊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草德于2012年1月5日向原告购买鸭苗及饲料,款项合计36704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鸭苗及饲料款36704元并支付利息1123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养鸭的鸭苗和饲料是原告提供的,鸭苗及饲料款是要付,但是原告提供的鸭苗及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原告要承担责任,因此其不需要付全部欠款给原告;2、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该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执焦点为:1、原告提供的鸭苗及饲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欠付鸭苗及饲料款?2、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2年1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鸭苗及饲料款共计36704元。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被告确认为其出具,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被告因养鸭需要,向原告购买鸭苗及鸭饲料。2012年1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鸭苗及饲料款36704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鸭苗及饲料,并以欠条形式对货款进行结算,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鸭苗及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应从鸭苗及饲料款中予以扣减,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鸭苗及饲料款3670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自2012年1月5日至起诉之日利息112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于2012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至起诉之日,共逾期1586天未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9569元(36704×6%÷365天×1586天),原告主张11231元,对原告该主张,本院部分支持95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草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市何氏养鸭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鸭苗及饲料款三万六千七百零四元并支付利息九千五百六十九元,合计人民币四万六千二百七十三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被告何草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志敏人民陪审员  郭永红人民陪审员  肖艳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黎香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