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2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宋希军与被告王在贵、王明波、王在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希军,王在贵,王明波,王在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2民初1293号原告:宋希军,男,1965年5月14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八棵树镇八道岗村委托代理人:王春,系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在贵,男,1955年三月初六生,满族,住开原市八棵树镇八道岗村11组被告:王明波,男,1977年5月29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八棵树镇八道岗村11组被告:王在福,男,1952年3月22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八棵树镇八道岗村13组原告宋希军与被告王在贵、王明波、王在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希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被告王在贵、王明波、王在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希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750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宋希军于2012年5月开始给被告王在贵打工,至2016年2月1日,被告王在贵欠原告工资81150元,被告已给付6150元,尚欠7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由被告王明波、王在福做了担保。原告又多次催要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资及利息。被告王在贵辩称: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存在,但所欠款工资第三年应为每月120元,不应是130元。被告王明波辩称:我们担保是为了做抵押的地能承包出去,不同意还款。被告王在福辩称,如果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就不能给被告王在贵做担保,不同意还款。原告宋希军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欠据二份,证明被告王在贵欠原告宋希军工资款的事实及被告王明波、王在福担保的试试;2、个人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的工资数额及劳动期限。庭审中,对原告陈岩提供的证据1、2经质证,被告王在贵只对所欠工资数额有辩解,其他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起,原告宋希军在被告王在贵处打工,负责烧酒及兼职其他工作,双方预定原告工资是每天80元,第二年每天110元,到第三年,因别人烧酒工资为130元,原告提出工资应增长为130元,被告王在贵同意长为130元,第四年也为130元。双方于2015年4月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时间从2014年2月1日起到2016年2月日止,原告的工资为每天130元。因没钱给付工资,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载明抬(借)款5000元,利息为月利1分5厘。到2015年7月15日,因被告王在贵没有烧酒的粮食,烧酒的工作停工。2016年1月2日,在原告向被告王在贵催要工资时,经双方算账,被告王在贵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注明欠原告8115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1日,并由被告王明波、王在福签字做了担保。期间于2015年4月和2016年2月,被告王在贵给原告结算了二次工资,共计6150元,尚欠75000元未结。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而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资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在贵拖欠原告宋希军的工资属实,现原告要求给付,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被告辩解欠工资的数额不对,第三年工资应为每天120元,但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已经约定第三年即2014年的工资为每天130元,故本院对被告王在贵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王明波、王在福所辩其二人担保是为了被告王在贵做抵押的土地能重新承包出去的意见,因其二被告应明确做为担保人的义务,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亦不予以采纳。原告还要求三被告按1分5厘给付利息,但此双方仅就部分工资约定了利息,不属最终结算的利息,应予以调整,可按照逾期利息给付。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一条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在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希军工资款75000元,并从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全部履行给付义务止的利息;被告王明波、王在福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忠审 判 员 张建伟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