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初2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武汉光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光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2387号原告:武汉光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东科技工业园华光大道18号高科大厦11楼。法定代表人:范晓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122号。法定代表人:杨业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光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谷担保公司)与被告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船舶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谷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王文娟,被告南华船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谷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华船舶公司向光谷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本金56221425.15元,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以56221425.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期间,截止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为17990856元),赔偿律师费12万元。2、判决光谷担保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对南华船舶公司坐落于武昌区武庆堤特1号1-11栋、13栋、24-25栋、27-31栋、33-40栋、44-45栋、47-59栋、61-68栋、70-74栋、76-79栋、81-92栋的房屋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或征收补偿款在南华船舶公司应承担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由被告南华船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5日,南华船舶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东湖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光谷担保公司与南华船舶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书》,与交通银行东湖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南华船舶公司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担保。南华船舶公司将其房产和土地抵押给光谷担保公司,双方办理了武房他昌字第2014000868号房屋他项权证,作为光谷担保公司为其提供保证担保的反担保。贷款到期后,南华船舶公司无力偿还,光谷担保公司代其对交通银行东湖支行偿还了贷款本息56221425.15元,但南华船舶公司一直没有偿还该代偿款。2014年11月18日,武汉新城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与南华船舶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书》,约定将武国用(2010)第732号地块收回并给予补偿。南华船舶公司应向光谷担保公司支付其代偿的款项56221425.15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光谷担保公司有权就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折价所得、征地补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南华船舶公司辩称,1、对光谷担保公司已偿还了56221425.15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当事人已在《协议书》中约定了利息,光谷担保公司主张的年24%的利息标准过高。光谷担保公司主张律师费无法律依据。2、房地产抵押无效,房屋项下的土地为划拨用地,以国有划拨用地使用权上的房屋单独设定抵押无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光谷担保公司提交的交通银行东湖支行通知函、《借款协议》、委托付款函、特种转账传票、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补入账通知书、武汉高科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确认函,南华船舶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在核对证据原件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南华船舶公司与交通银行东湖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交通银行东湖支行向南华船舶公司发放865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4日。同日,光谷担保公司与交通银行东湖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光谷担保公司为交通银行东湖支行与南华船舶公司在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650万元。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后,南华船舶公司(甲方)与光谷担保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GGDB-2013-02-DB的《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向债权人交通银行东湖支行提供信用担保。乙方担保的主合同项下主债务的本金金额为865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具体的范围以乙方与债权人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或其它担保文件之规定为准。该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未按其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履行债务或义务而使乙方向债权人承担主合同或协议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的代偿担保责任,则甲方应当承担以下责任:(1)甲方应当向乙方偿还上述全部代偿款项;(2)甲方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上述代偿款项的利息(从乙方实际向债权人支付代偿款项之日起计算至甲方实际偿还乙方上述款项之日止);(3)甲方还应按乙方已支付代偿款项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必须在收到乙方追偿通知后的五日内,无条件地向乙方清偿全部代偿款项以及应付利息与违约金。因甲方违反其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或协议的约定而使乙方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甲方除承担本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的责任外还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乙方因向甲方追偿代偿款项而产生的实现债权(追偿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应当由甲方承担。如甲方未按其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履行债务或义务而使乙方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违反本协议书约定的,乙方有权选择甲方所提供的反担保方式(具体内容以反担保合同或协议为准)中的全部或任何其中一项或同时几项要求甲方或第三人承担第一反担保责任。南华船舶公司(甲方)与高科公司(乙方)、光谷担保公司(丙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协议书》,约定乙方和丙方共同为甲方在交通银行东湖支行申请的期限12个月金额为865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现甲方自愿为乙、丙两方提供反担保。抵押物名称为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街武庆堤特一号土地(武国用(2010)第××号)及房产(武房权证昌字第××号)。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以抵押物的实际变现价值为限,担保乙、丙两方为甲方担保的8650万元债务本金和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丙两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担保费、逾期担保费、滞纳金、利息、违约金等。乙、丙两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或证据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4年2月13日,光谷担保公司依约就南华船舶公司所有的武昌区武庆堤特1号1-11栋、13栋、20-21栋、24-25栋、27-31栋、33-40栋、44-45栋、47-59栋、61-68栋、70-74栋、76-79栋、81-92栋房产办理了武房他证昌字第××号他项权证。2014年12月25日,交通银行东湖支行向光谷担保公司发出通知函,称南华船舶公司存在贷款逾期以及银承到期未能兑付情况,预计到2014年12月31日需要偿还借款约5623万元,如南华船舶公司无法偿还,请光谷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12月30日,南华船舶公司(甲方)与高科公司(乙方)、光谷担保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丙方代甲方偿还甲方在交通银行东湖支行借款本金、利息等共计6000万元(具体以交通银行东湖支行计算金额为准),鉴于丙方目前资金周转困难,丙方委托乙方将丙方向乙方的借款支付给甲方之债权人交通银行东湖支行偿还甲方的上述债务款项。原抵押给乙方、丙方作为甲方该笔贷款反担保抵押物的土地(武国用(2010)第××号)和房产(武房他证昌字第××号),根据本协议约定仍由甲方抵押给丙方作为该笔代偿、垫付款项的担保,直到甲方清偿丙方代为清偿、垫付的本协议1及3约定的全部款项,方可办理解除抵押手续。甲方承诺收到的土地中心拨付的第一笔土地补偿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必须优先用于偿还丙方为其代偿的以下全部款项。若甲方逾期付款,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丙方委托乙方实际代偿款项总金额;(2)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实际代偿款项总金额的利息(从丙方委托乙方支付之日起计算至全部受偿之日止)。同日,高科公司与光谷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光谷担保公司向高科公司借款不超过6000万元,用于代南华船舶公司偿还交通银行东湖支行逾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12月31日,光谷担保公司委托高科公司向交通银行东湖支行支付56221425.15元,用于偿还南华船舶公司所欠债务款项,交通银行东湖支行开具特种转账传票,确认收到该笔款项。2014年11月18日,武汉新城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甲方)与南华船舶公司(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收回乙方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内容为武国用(2010)第7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收回地块内地上、地下建筑物及附着物,收回补偿款为55149.2万元。庭审中,光谷担保公司明确未发生评估费和保全费。另查明,2016年5月3日,光谷担保公司与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光谷担保公司与南华船舶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代理费为12万元。2016年5月6日,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向光谷担保公司开具12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8月3日,光谷担保公司向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付款6万元。本院认为,南华船舶公司与交通银行东湖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光谷担保公司与交通银行东湖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南华船舶公司与光谷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抵押(反担保)协议书》和《协议书》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南华船舶公司对光谷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代其向交通银行东湖支行偿还了56221425.15元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光谷担保公司有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南华船舶公司追偿,并有权依其与南华船舶公司之间《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要求南华船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光谷担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在《委托担保协议书》中已有明确约定,南华船舶公司应予承担。光谷担保公司已实际支付律师费6万元,本院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光谷担保公司已约定但尚未支付的律师费,待支付后可另案主张。光谷担保公司未提交支付评估费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的评估费并未实际发生,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标准。光谷担保公司与南华船舶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第6.3条已约定光谷担保公司代南华船舶公司向交通银行东湖支行偿还债务本金及利息后,南华船舶公司应向光谷担保公司偿还全部代偿款项,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光谷担保公司支付利息,同时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其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3条约定,南华船舶公司收到土地补偿款,必须优先偿还光谷担保公司为其代偿的总金额,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若南华船舶公司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协议书》是对南华船舶公司以土地补偿款优先偿还款项的对象进行约定,是就南华船舶公司的还款来源、还款方式、还款期限等进一步予以约定,并未变更《委托担保协议书》中所约定违约责任的具体内容,南华船舶公司抗辩称其只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利息,而不应当再另行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光谷担保公司现主张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期间,以代偿本金56221425.15元为基准,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未超出双方的合同约定,也未超过现行法律规定的年24%最高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二、就房产设定的抵押是否有效。光谷担保公司与南华船舶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协议书》后,依约就南华船舶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第四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规范了领取地上建筑物权属证明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的条件和流程。本案中,南华船舶公司已与光谷担保公司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有关部门已实际准许划拨土地上房屋的抵押行为,该抵押行为也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南华船舶公司抗辩称诉争房屋抵押无效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武汉光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相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光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本金56221425.15元、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56221425.15元为基准,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光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万元;三、原告武汉光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范围内,对被告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武庆堤1号1-11栋、13栋、24-25栋、27-31栋、33-40栋、44-45栋、47-59栋、61-68栋、70-74栋、76-79栋、81-92栋房产(武房他证昌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武汉光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461元,由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代 娟审 判 员 任 文人民陪审员 秦建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