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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1民初2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毛昌松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南省邵东县分公司、杨胜秋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昌松,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南省邵东县分公司,杨胜秋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2361号原告毛昌松,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颜小龙,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南省邵东县分公司,住所地:邵东县城东风路3号。负责人梁立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青兰,女,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事务专员,住邵阳市大祥区。被告杨胜秋,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毛昌松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南省邵东县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邮政邵东公司)、杨胜秋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作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昌松及委托代理人颜小龙,被告邮政邵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青兰,被告杨胜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昌松诉称,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在邮政邵东公司所属的九龙岭营业所存款9000元,当天下午18时40分许,该营业所职员杨胜秋找到原告家,讲其在盘点时发现错了9000元的数额,可能错在原告这儿,要求原告随其到营业所去查询核实。后原告随杨胜秋到营业所,杨胜秋一通好说,并从原告存款中取走8600元,原告开始以为是工作人员在办理存款时多存了9000元到自己账户上,后原告发现自己账户上只有一次进账9000元,第二天原告向公安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解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退还支付原告8600元,并由二被告承诉讼费。被告邮政邵东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与邮政邵东公司没有关联,被告邮政邵东公司在办理存款过程中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操作,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自愿拿卡到ATM机凭自己的密码支取钱款的行为与被告邮政邵东公司无关,邮政邵东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杨胜秋辩称,当天,被告杨胜秋当班,原告来办理9000元存款业务时,杨胜秋为其办完存款业务后,忘记收原告的9000元现金,当天下午杨胜秋找到原告,要求其归还9000元,并同意请原告400元的客,只要求原告交还8600元。后原告自己取出8600元交给杨胜秋。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胜秋系被告邮政邵东公司所属的邵东县九龙岭镇营业所职员。2016年7月8日上午8时许,原告毛昌松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卡号为62×××42)到被告邮政邵东公司所属的邵东县九龙岭镇营业所柜台前办理存款9000元的业务。杨胜秋在营业柜台为原告办理了9000元存款手续后,将银行卡和存款凭单交回原告,存款凭单记载:“存款金额9000元。”原告即离开营业所,当天上午8点49分原告手机收到邮政银行短信提示:“你卡号为62×××42账户已存入9000元。”当天下午,杨胜秋找到原告家,以其在盘点当天库存现金额时发现少了9000元现金,是错在毛昌松处,是杨胜秋在办理存款业务时忘记收毛昌松的存款现金9000元为由,要求原告跟随其到营业所查对核实。原告跟随杨胜秋到九龙岭镇营业所,经杨胜秋及营业所其他工作人员的劝说,且杨胜秋承诺请400元的客后,原告在杨胜秋的帮助下,用银行卡从营业所自动取款机上分三次取出8600元交给杨胜秋。2016年7月12日,原告向九龙岭派出所报案,称其当时认为是营业所在其银行卡内多存了9000元(即存了18000元),故退还了钱款给营业所。经派出所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杨胜秋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邮政邵东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存款凭单原件,银行交易明细(客户)单打印件,手机录音摘要,证人王某、郑某1、匡某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证人郑某2的当庭证言及原、被告的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与被告邮政邵东公司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到被告邮政邵东公司所属的九龙岭营业所办理存款业务,在营业所柜员向原告交还银行卡和存款凭单后,表明该笔9000元存款即已存入原告的账户,后银行短信也提示原告账户已存入9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将9000元存入其在邮政邵东公司九龙岭营业所的账户的事实。被告杨胜秋辩称杨胜秋在为原告办理存款业务时忘记收取原告钱款。根据银行储蓄柜台一般操作规程,柜员在为储户办理存款业务时,首先是接受储户交来的存款现金及存折或银行卡,然后再办理相应的存款业务,并当面清点现金数额,最后打印存款凭单交还储户。故被告杨胜秋辩称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也未能提供当天营业所的监控视频等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在存款时未交付钱款。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后九龙岭镇营业所收取原告8600元,并未将该款存入原告账户,已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退还给原告。杨胜秋系邮政邵东公司职员,其在该案中所实施的行为系履行单位职务的行为,对外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邮政邵东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南省邵东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退还原告毛昌松人民币8600元;二、驳回原告毛昌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南省邵东县分公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作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颜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