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执异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代鑫祥、吴静等与力天世纪控股有限公司、湖北长信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鑫祥,吴静,力天世纪控股有限公司,湖北长信贸易有限公司,夏顺涛,杨俊华,徐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5执异88号申请人(第三人):代鑫祥,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吴静,女,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力天世纪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琴台钢材市场北区162号。法定代表人:夏顺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北长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武成路乔木湾特1号。法定代表人:徐刚,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夏顺涛,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杨俊华,女,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徐刚,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静与被执行人力天世纪控股有限公司、湖北长信贸易有限公司、夏顺涛、杨俊华、徐刚民间借贷纠纷(2014)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一案中,申请人代鑫祥向本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代鑫祥称: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已将(2014)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鄂0105字第137号执行裁定书中权利转让给了申请人,2016年7月11日、2016年7月12日申请人代鑫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6,000,000元转至申请执行人吴静,同年8月13日申请人在长江日报以公告形式通知各被执行人债权转让事宜,申请人据此向本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经审查查明:原告吴静与被告力天世纪控股有限公司、湖北长信贸易有限公司、夏顺涛、杨俊华、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2014)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力天世纪控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吴静借款本金6,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力天世纪控股有限公司向原告���静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湖北长信贸易有限公司、夏顺涛、杨俊华、徐刚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吴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7,1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2,750元,由被告力天世纪控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吴静已预交,被告力天世纪控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静。被告湖北长信贸易有限公司、夏顺涛、杨俊华、徐刚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1月20日吴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鄂0105字第1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保证人武汉益华绿色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吴静清偿(2014)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查明:申请人代鑫祥与申请执行人吴静于2016年5月9日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由申请执行人吴静将(2014)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书中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代鑫祥,由代鑫祥在协议签订之日内支付全部转让价款。2016年5月11日,代鑫祥向吴静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吴静以6,700,000元价格将全部债权转让至代鑫祥,代鑫祥已付2,700,000元的债权转让款,尚欠吴静4,000,000元。2016年8月13日在报纸上以公告形式通知被执行人债权转让一事。本院认为:申请人代鑫祥与申请执行人吴静之间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在报纸上以公告形式通知了被执行人债权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未规定非金融机构或其他民事主体之间可以在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法律仅对金融资产管理机构受让国有债务时可以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认为其履行了通知义务。本案申请人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代鑫祥要求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代鑫祥的申请。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文晖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