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91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韩东、高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韩东,高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91民初173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代表人:郑青,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高修,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东被告:高雪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韩东、高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高修、被告韩东、高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诉称,2013年7月22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2000元,用于支付购买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借款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7.8375%,按年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借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C9×N、发动机号为334621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借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并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5年5月26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到期贷款44947.51元、提前归还未到期贷款本金133277.89元,利息13792.42元、逾期利息3500.34元(截至2016年3月29日),并支付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如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被告韩东辩称,借款属实,对于利息需确认核实。被告高雪辩称,借款合同系其签字,但对合同内容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和被告韩东、高雪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两人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52000元,用于支付购买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利率为月8.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借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借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C9×N、发动机号为33461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0月12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原告有权主张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26日,原告将252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2015年5月26日,两被告即开始违约,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截至2016年3月29日,两被告欠原告到期贷款本金44947.51元、未到期贷款本金133277.89元,利息13792.42元、逾期利息3500.34元。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机动车查询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东、高雪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逾期的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数额,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依照借款合同“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原告有权主张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的约定,至2016年3月29日被告逾期已达多次,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对此原告应当通知被告,原告在本案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中提出,本院确认通知被告的时间为原告的起诉状送达被告的时间即2016年9月10日,至此未到期借款全部到期,被告应当偿还。被告以自有轿车提供抵押担保,负有担保上述债权实现的义务,在被告违约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以其抵押的轿车承担担保责任实现抵押权的诉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雪认可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对借款不知情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东、高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178225.40元。二、被告韩东、高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利息13792.42元、逾期利息3500.34元,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利息也应一并计算偿还(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如被告韩东、高雪逾期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有权以其抵押的车牌号为鲁C9×N、发动机号为334621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其上述债权,不足部分仍由被告韩东、高雪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0元,减半收取2105元,保全费1498元,由被告韩东、高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圣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