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江西鸿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谢国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鸿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谢国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1036号原告:江西鸿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锦绣花园西。法定代表人:李云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仙,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谢国兴,男,1970年1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江西鸿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国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鸿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国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鸿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产品买卖合同》;2、被告支付挖机月使用费368,95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4日,被告谢国兴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了一台Z×××××-9挖掘机,产品编号为32100363,双方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挖掘机机价786,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及其他费用220,650元于购买时支付,其余货款则分36个月支付,每月还款19,650元。同时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则按使用费2.8万元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提出因资金紧张遂先行支付50,000元作为实际首付款,剩余首付款与其他货款一并分期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交挖掘机,被告提机后仅支付了货款471,042元(含首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截至2015年12月份被告挖掘机被原告公司拖回,被告欠挖掘机款及利息达38余万元,欠款金额已达挖掘机总价款的1/5。被告谢国兴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产品买卖合同(挖掘机)、江西省鸿发客户个人档案,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谢国兴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一台国机重工ZG3210-9挖掘机,编号为32100363,标的物价格为786,000元,以上价格不包含分期∕融资付款利息(合同第一条)。首付款为整机价格的20%计157,200元,保证金39,300元,按揭服务费19,650元,其他费用4500元,合计首付款为220,650元。其他80%货款628,800元则分36个月支付,每期还款19,576.9元。被告违反合同的,原告可随时锁机、拖机,并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标的物,并要求被告支付每月使用费28,000元(合同第九条第三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50,000元,原告也交付了挖掘机。被告接机后进行使用,但未按期支付到期货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推脱,且采取避而不见的方式躲避原告催款。自2015年12月23日原告依约收回标的物时止,被告应支付2013年3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使用费840,000元(共计33个月,原告自愿放弃3个月),被告只支付了471,042元,尚欠原告月使用368,958元。本院认为,原告江西鸿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国兴于2013年3月24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条款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订立合同的双方均应诚实信用地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在原告按约定交付了标的物后,被告除支付合同约定的提机首付款外,余款就应按约定的期限、数额支付。但被告却未完全履约,多期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的规定及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约定,被告的行为满足了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提出合同解除,并由被告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使用挖掘机的时间为接收挖掘机之日即2013年3月24日至挖掘机于2015年12月23日被原告依约拖回止,被告实际使用期间为33个月,原告同意按30个月计付月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约定的每月28,000元,30个月的实际使用费合计为840,0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471,042元,应予在此款中扣除,尚欠的368,958元使用费,被告应予支付。由于保证金是作为保证合同履行的一种约束方式,合同约定当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总金额少于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才可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款项,现虽被告所欠使用款远远大于保证金的额度,但未约定不可退换的罚则,故保证金可冲抵使用费。因此,减去保证金39,300元后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挖掘机使用费329,6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西省鸿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国兴于2013年3月24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二、限被告谢国兴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江西鸿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挖掘机使用费计人民币329,658元;三、驳回原告江西省鸿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4元,由原告江西省鸿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90元,被告谢国兴负担6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小强人民陪审员 林祥云人民陪审员 王志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