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3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常玉平、常瑞刚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玉平,常瑞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1489号原告:常玉平,男,1965年02月02日出生。原告:常瑞刚(常玉平之子),男,1984年07月15日出生。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顺合,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东绕城路路西。负责人:张录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华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常玉平、常瑞刚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玉平、常瑞刚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顺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玉平、常瑞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额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份,被告的业务员多次找原告常玉平推销该公司推出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的险种,每年缴纳保费3080元,××后最高可获得保险金10万元。鉴于该业务员的极力推荐,原告常玉平作为投保人便购买了该险种,被保险人系原告常瑞刚,但始终未与被告签订任何合同,被告的业务员也没有向原告出示合同或者相关合同条款内容。原告购买该险种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份、2014年8月份、2015年8月份分三次连续三年从原告的银行账户中收走保费每次3080元,合计9240元。被保险人出现疾于2015年8月2日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回复正在核实,2015年9月2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说解除合同且拒绝赔付,双方产生纠纷。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辩称,二原告在本案中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不能作为共同原告起诉。我公司对原告主张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2013年8月24日,原告常瑞刚因身体不适在新乡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病历显示在其治疗前曾在汤阴县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过血常规,但原告在投保时隐瞒了上述情况,足以影响被告是否承保的决定,原告常瑞刚的疾病发生在保险合同之后180天之内,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照原告所交保险费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常瑞刚首次发生并确诊的疾病属于××,且发生在合同签订后180天内,被告履行了合同条款的告知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据原告已交保险费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924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关于收费单据系第四联复印件,因该收费单据加盖了病历专用章,故对原告提供的该收费单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2015年7月24日理赔格式调查报告、2015年7月23日销售人员告知过程详细问卷调查表、2015年7月27日客户告知过程详细问卷调查表及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14日理赔笔录,均是2015年期间制作,不能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履行了合同内容及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且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份,原告常玉平经被告业务员介绍,由原告常玉平以原告常瑞刚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国泰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费为每年3080元,缴费方式为年交,缴费期间为20年,保险期间为终身。原告常玉平分别于2013年8月25日、2014年8月27日、2015年8月27日分三次缴纳了保费。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2013年8月24日,原告常瑞刚因身体不适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诊治,经检查,原告常瑞刚被确诊为××,先后住院治疗共计13次,花医疗费130704.95元。原告以常瑞刚所患××为由向被告申请理赔重大疾病保险金1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在投保时隐瞒了投保前已患病,足以影响被告是否承保的决定,且原告常瑞刚的疾病发生在保险合同之后180天之内,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不应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0万元,被告不予理赔,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再则保险人应当告知投保人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保险产品的特点,但被告未履行上述告知义务,致使原告对其所购买的保险产品产生误解,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辩称原告常瑞刚的疾病发生在保险合同之后180天之内,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不应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0万元,被告不应予以理赔,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常瑞刚作为被保险人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0万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常玉平作为投保人请求理赔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常瑞刚重大疾病保险金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常瑞刚保险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勇审 判 员 李云魁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