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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72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男,1966年6月21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2009年9月1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9年9月11日至2012年4月7日止);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羁押,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2日16时40分许,在×小区×号楼×单元×室,因修房一事被告人王×1的姐夫陈×与被害人柴×(男,36岁)产生言语冲突,当时被害人柴×将被告人王×1的姐夫陈×推倒在地,后被告人王×1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柴×面部,致其双侧鼻骨多发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1于2016年5月10日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1于2016年5月11日与被害人柴×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柴×人民币15.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柴×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1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王×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16时许,在×小区×号楼×单元×室,陈×(被告人王×1之姐夫)与被害人柴×因相邻关系纠纷而产生言语冲突,得知被害人柴×将陈志华推倒在地,被告人王×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柴×的面部,致其双侧鼻骨多发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同年5月10日,被告人王×1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于次日与被害人柴×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柴×经济损失人民币15.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柴×的谅解。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王×1的供述,被害人柴×的陈述,证人陈×、王×2、何×、刘×、孟×的证言,辨认笔录,伤情照片,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到案经过,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1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法庭认为,控方当庭出示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在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结合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另考虑到在案件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责任,故在对被告人王×1量刑时一并体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吕海菲人民陪审员     杨海杰人民陪审员     汪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