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5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陈先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刘富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刘富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733号原告陈先福,男,1978年12月生,汉族,经商,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陈仪旺,石城县屏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执业证号:31404011104105。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东莞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何晓东,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塞,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执业证号:13601201511749391。被告刘富崇,男,1970年7月生,汉族,务工,住石城县。原告陈先福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东莞分公司)、刘富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先福及委托代理人陈仪旺,被告刘富崇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东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边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先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及停车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及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2.2万元;2、被告刘富崇赔偿原告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东莞分公司赔付后的损失余额88830.39元(扣除被告刘富崇已支付的2万元医疗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富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20时30分许,原告驾驶赣B×××××蓝色火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石城县琴江镇桥背路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刘富崇驾驶的粤S×××××灰色福克斯牌小型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先福受伤,后被送至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富崇承担全部责任。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富崇仅支付2万元医疗费。因被告刘富崇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2004年冬至今一直在县城居住、工作与生活,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手机损失费2000元及衣服损失费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1、因本案中被告刘富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因此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各项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虚高,应当进行核减,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4、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停车费、至南昌检查治疗的医药费及相关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5、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手机损失费、衣服损失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刘富崇辩称:1、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与太平洋财保公司的意见一致;2、本人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原告不足部分由本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付,扣除本人已支付的2万元医药费,同意在1.2万元范围内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石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及门诊发票共四张,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发票共四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用共计33480.7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东莞分公司只认可石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32190.86元的发票,对其他发票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股骨下段骨折及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例中并未有关于原告头部受伤的记录,也未建议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的记录,故原告出院后在石城县人民医院进行的经颅多普勒(TCD)检查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所做的相关检查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核定为32558.86元(32190.86元+264元+104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0元[(140天+40天)×200元/天],并向本院提交了店面租赁合同、货物销售单、琴江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租用他人店面于2014年11月29日经商至今。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东莞分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也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的是零售业。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琴江镇兴隆村属于石城县县城所在地琴江镇的主城区范围,本院经与出租方朱永金进行核实,其确认原告自2014年开始承租其店面经商至今。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东莞分公司主张按农业收入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提供近三年来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江西省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批发和零售业46688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5年12月26日住院,于2016年5月16日定残,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42天。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用为18163.55元(46688元/年÷365天×142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17.11元/天计算140天的护理费共16395.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东莞分公司认为应当按照2015年度江西私营行业居民服务行业收入即27975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即42天的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虽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但可以参照2015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868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按117.11元/天计算未超过以上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出院医嘱中载明出院后两个月内患肢不负重拄拐下地行走,故护理时间确定为102天。经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为11945.22元(117.11元/天×102天)。4、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时间。原告主张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102天,合计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82天,合计246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因原告的出院记录中并没有说明其出院后需增加营养的医疗意见,故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而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只能按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出院记录中确实未载明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根据原告的伤情,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则是实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因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42天,所以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只能计算42天。经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260元(30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30元/天×42天)。5、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共计53000元(20年×26500元/年×10%),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东莞分公司则认为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石城县屏山镇万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结合原告自2014年开始在城镇经商的事实,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6、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2015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73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父亲陈某某、母亲林某、儿子陈某、陈名及养女陈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需要承担抚养义务的人只有原告的父母及原告的儿子陈名三人,且三人均应按照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年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石城县公安局屏山派出所的亲属关系证明显示陈某某系原告父亲、林某某系原告母亲、陈某系原告儿子,而无法证明陈某一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也无法证明陈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收养关系,故原告只能主张其父亲陈某某、母亲林某某及儿子陈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按2015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732元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所主张的其父亲陈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130元,母亲林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361.65元,儿子陈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603.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鉴定费及交通费。原告所主张鉴定费720元及交通费600元,其中包括了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用200元及伤残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4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及产生的交通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损失而进行的,属于原告损失范围。原告所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的金额为700元,故本院所支持的鉴定费为7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凭证,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鉴定情况酌定交通费用为500元。8、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东莞分公司则认为应当以2000元为宜。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9、关于后续治理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理费及护理费共计4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东莞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后续治疗费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定后续治疗费金额,故本案中不予支持。10、关于摩托车损失、停车费、手机损失及衣服损失。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及停车费3400元及手机、衣服损失共计4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东莞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主张的损失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则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富崇因未注意路面动态,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采信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刘富崇所驾驶的粤S×××××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东莞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被告刘富崇同意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先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2558.86元、误工费18163.55元、护理费11945.22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伤残赔偿金53000元、陈式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130元、林细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361.65元、陈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603.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50482.7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2万元(含精神抚慰金),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30482.78元,应由被告刘富崇负担,扣除先行支付的2万元,被告刘富崇还应支付10482.7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陈先福支付赔偿款12万元;二、被告刘富崇应向原告陈先福支付赔偿款10482.78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石城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三、驳回原告陈先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刘富崇负担2800元,原告陈先福负担1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斐斐审 判 员 黄国君人民陪审员 许木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赖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