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3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邬金红与丁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金红,丁刚,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1912号原告:邬金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志学,常德市武陵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刚,男,汉族。被告: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的代理人:王小军,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武陵大道777号负责人:张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宏权,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邬金红与被告丁刚、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邬金红的委托代理人曾志学、丁刚、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宏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金红所持诉讼请求:1、要求丁刚和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邬金红各项损失223846.7元,扣除丁刚垫付的款项后为73384.7元。2、请求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邬金红所持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3日17时许,丁刚驾驶湘JY04**号大型客车沿常德市鼎城区花溪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花溪路与大湖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右前轮碾压在斑马线上通行的邬金红,造成了邬金红受伤的交通事故。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查勘后作出事故认定:丁刚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邬金红无责任。邬金红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开支住院医药费127423.69元、门诊费2384.93元。邬金红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构成二个玖级伤残。住院治疗,误工损失时间365天,1人护理,护理时间180日,营养期180日,后期治疗费1500元左右。湘JY04**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常德市公共交通责任有限公司,该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丁刚辩称:1、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2、湘JY04**号大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丁刚垫付费用163238.62元,应予扣减。常德市公共交通责任有限公司辩称:常德市公共交通责任有限公司与丁刚是租赁关系,丁刚驾驶的湘JY04**号大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常德市公共交通责任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湘JY04**号大型客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只应承担商业险限额内80%责任。3、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应该予以剔除。4、原告各项费用过高,应依法核减,其中交通费应该凭票支持。5、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责任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①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划责情况,邬金红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②湘JY04**号大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③事故发生后丁刚垫付各项费用163238.62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①邬金红所开支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是否予以剔除。因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对此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②护理费的计算问题。邬金红住院期间请护工每天支出200元工资,本院认为标准过高,按每天150元予以支持。邬金红出院后休息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按每天100元酌定。本院确认邬金红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项下损失:①住院费:127423.69元。按住院费发票计算;②门诊费:819.93元+1565元=2384.93元。按门诊费发票计算;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9天=79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④营养费:180天×50元/天=9000元。原告要求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⑤后期治疗费:1500元。按鉴定意见支持。小计:148208.62元。2、伤残补助费项下损失:①护理费a.住院期间79天×150元/天=11850元。b.出院后休息(180-79)×100=10100元。计21950元。本院酌定;②残疾赔偿金:28838元/年×23%×5年=33164元。按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③精神抚慰金10000元。酌定支持;④交通费800元;本院酌定支持;⑤辅助器具费用:930元。凭购买发票支持。小计:66844元。3、鉴定费:1700元。凭票据认定。损失合计:216752.6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邬金红因交通事故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二点:一、关于责任问题;二、关于赔偿问题。一、关于责任问题:交警部门认定丁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责任,邬金红不负事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邬金红的经济损失,首先由承保湘JY04**号大型客车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由丁刚负责赔偿,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20%的免赔率后予以替代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部分由丁刚赔偿。因丁刚已足额赔偿邬金红经济损失,常德市公共交通责任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关于赔偿问题: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交强险限额内赔偿①医药费10000元+②伤残赔偿金66844元=76844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8208.62元-10000元)×80%=110567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87411元。2、丁刚赔偿:216752.62元-187411元=29341.6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邬金红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6752.62元,由丁刚赔偿29341.62元(已支付),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18741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保险公司理赔款到账后,邬金红领取61693元,丁刚领取125718元(诉讼费2329元已扣除);三、驳回邬金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8元,减半收取2329元,由丁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朱金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