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财保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宁夏商建博藏商贸有限公司与徐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夏商建博藏商贸有限公司,徐明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1财保59号申请人:宁夏商建博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卞占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学峰,男,汉族,1971年8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申请人:徐明杨,男,汉族,1973年10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申请人宁夏商建博藏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徐明杨所有的宁A82G**路虎揽胜极光牌越野车进行保全,申请人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函作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夏商建博藏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徐明杨所有的宁A82G**路虎揽胜极光牌越野车的过户登记手续,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2706.00元,由被申请人徐明杨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江新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桑浩东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