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沂源鼎固建材有限公司与淄博永华滤清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鼎固建材有限公司,淄博永华滤清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1827号原告沂源鼎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悦庄镇前石臼村。法定代表人叶国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化传,沂源天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淄博永华滤清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永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长法,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公方兰,女,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丁琳琳,女,1986年12月17日出生,回族,该公司职工。原告沂源鼎固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永华滤清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东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鼎固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化传,被告淄博永华滤清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长法、公方兰、丁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鼎固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商品混凝土用于其二号仓库二层建设,截止2014年10月份,被告尚欠原告商业混凝土款221580元,原告多出催要,被告以暂无钱为由至今未付,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22158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至全部还清之日,按日1‰计算)。被告淄博永华滤清器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双方自2010年至今发生多笔业务关系,双方一直没有对账,具体的债权债务数额应以双方对账为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原告沂源鼎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永华滤清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供方沂源鼎固建材有限公司供应需方淄博永华滤清器制造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淄博永华滤清器制造有限公司车间建设;供方每车发货单由需方代表签字,并以签字后的发货单为结算依据;合同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于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所供商品混凝土的全部货款;未按合同规定付款,供方可向需方提出供应通知,7天内仍未付款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停止供应,需方应承担供方的一切损失,并按未支付价款的日1‰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商品混凝土,经被告方基建经理公方才在款项支付审批单上签字应付款为221580元,该审批单原件双方在人民调解调解时,由被告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7月27日取回,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上述货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商业混凝土款2215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庭审中被告淄博永华滤清器制造有限公司称,2010年至今的业务挂在原告公司的应收款为194525元,与221580元相折抵后帐面应付款为27055元,因财务经理出国,真实的凭证无法向法庭提交,申请延期举证,但被告二次开庭时亦未向法庭提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款项支付审批单复印件、收据、减少诉讼请求申请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沂源鼎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永华滤清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付款。被告欠原告货款221580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未付价款的日0.5‰追索违约金,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自己的反驳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在两次庭审中均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永华滤清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沂源鼎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21580元。二、被告淄博永华滤清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沂源鼎固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221580元为基数,按日0.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4元,由被告淄博永华滤清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东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