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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民初39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永刚与席松好、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刚,席松好,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靳建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3968号原告赵永刚,男,汉族,1986年12月17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肖军,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席松好,男,汉族,1972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宝丰县。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与许南路交叉口向北4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韩国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城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南200米)。法定代表人石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重德、房钱坤,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建勋,男,汉族,1984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告赵永刚诉被告席松好、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件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了实际车主靳建勋为被告。原告赵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重德、被告靳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松好、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刚诉称:2015年11月29��23时30分许,被告席松好持A2证驾驶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D9**挂)由北往南行驶至明港镇焦化厂门口与原告驾驶的豫S×××××两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豫S×××××两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后来,原告被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6年3月16日,原告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为十级伤残,现仍在康复治疗中。经查被告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所述,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未能积极履行义务,并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赔偿,现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医疗费:28663.64+240+800+135+57.9+2080+174+2700=34850.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00元/天=2200元;3、误工费:120天×5753.50元/月÷30天=23014元;4:护理费:22天×2人×83.51元=3674.44元;5、营养费:22天×30元=660元;6、车损:2350元;7、交通费:1200元;8、残疾赔偿金:51152元;9、抚养费:5718元+20584.8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11、伤残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66103.7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本案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即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靳建勋,依法应当追加或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肇事车辆豫D×××××/豫DD9**挂号货车系靳建勋所有,即靳建勋就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只是出于国家行政管理的需要,登记于申请人处,答辩人并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追加或通知靳建勋到庭参加诉讼。二、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只是与实际车主靳建勋在车辆服务合同关系,对肇事车辆不具有控���支配权,也不享有营运利益,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答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豫D×××××/豫DD9**挂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车辆仍处于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不合理请求以及没有证据支持的依法不应得到赔偿。五、事故发生后,靳建勋已垫付10000元的费用,对于该垫付款应从原告的赔偿总额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靳建勋。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肇事车辆不具有控制支配权,也不享有营运利益,且答辩人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首先应核实投保车辆保险信息。2、目前为止没有看到我公司承保人员驾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件,如果不符合相关驾驶资格,我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3、目前没有看到车辆行驶证以及道路运输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如果车辆不符合相关规定,我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4、由于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5、根据原告的户口本显示,原告属于农村户口,计算相关赔偿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医疗费部分我只承担基本医疗范围内的费用。7、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靳建勋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队垫付10000元,原告方已经全部取走。我的车挂靠在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席松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席松好持A2证驾驶豫D×××××/豫DD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往南行驶至G107国道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焦化厂门口路段往左(东)转弯时与由南往北原告赵永刚持C1D证驾驶的豫S×××××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豫S×××××两轮摩托车受损、赵永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出具的信公交认字(2015)第29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席松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永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永刚被送往信阳信钢医院进行救治后被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在信阳信钢医���花医疗费2080元+57.90元=2137.90元。赵永刚经诊断为: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两肺挫伤;3、右侧创伤性血胸;4、右肩关节盂骨折;5、头面部软组织擦挫伤。于2015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22天,花医疗费28663.64元+240元=28903.64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三个月;2、刀口按时换药;3、一月后复查胸片、右肩关节正位片;4、不适随诊。2016年2月15日,赵永刚明港镇卫生室买膏药花费600元,在信阳药品公司明港十一药店购药花1100元。2016年3月11日,赵永刚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做CT花费935元。2016年3月26日,赵永刚的伤情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浩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诊断:被鉴定人赵永刚因意外损伤致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血胸行膈肌破裂修补后,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2016年6月12日,赵永刚所有的两轮摩托车在信阳豪爵摩托车技术服务中心花维修费235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靳建勋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提出保留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申请。另查明,赵永刚与其妻子邹兴娥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赵世蓁,2009年9月5日生,次子赵世涵,2011年3月7日生。事故发生前,原告赵永刚系西亚和美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明港丽宝广场超市销售经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为:5753.50元、5735.50元、5888.50元。另查明,席松好系被告靳建勋雇佣的司机,豫D×××××号(豫DD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是被告靳建勋,该车挂靠在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述、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委托书、维修清单、维修票据、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西亚和美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文件、交通费票据、保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席松好持证驾驶豫D×××××号/豫DD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赵永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赵永刚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对上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永刚在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事故的相对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豫D×××××号/豫DD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靳建勋,该起事故的赔偿主体应为靳建勋。因此,原告赵永刚要求被告靳建勋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豫D×××××号/豫DD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赵永刚的损失依法应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中赔付,超出保险以外的应由靳建勋进行赔偿。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应对靳建勋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席松好作为雇用司机,驾驶车辆应属职务行为,对于赔偿不应承担责任。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赵永刚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按实际票据计算为33676.54元;2、伙食补助费22天×100元/天=2200元;3、误工费按原告收入实际减少计算,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5753.50元+5753.50元+5888.50元)÷3÷30天×(22天+90天)=21647.36元;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0482元/年÷365天×22天×=1837.22元;5、营养费22天×30元/天=660元;6、车损2350元;7、交通费酌定700元;8、伤残赔偿金按河南省城镇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9、抚养费按河南省城镇2015年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长子赵世蓁17154元/年×12年×10%÷2人=10292.40元,次子赵世涵按河南省城镇2015年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7154元/年×14年×10%÷2人=12007.80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11、伤残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42223.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赵永刚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647.36元、护理费1837.22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抚养费22300.20元、交通费7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计款114636.78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赵永刚医疗费2367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60元、车损350元,计款26886.54元。两项共计141523.32元。原告赵永刚应返还被告靳建勋垫付款10000元;二、被告靳建勋赔偿原告赵永刚鉴定费700元;三、原告赵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2205元,由被告靳建勋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玉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