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行审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涟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邹勇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涟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邹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382行审457号申请执行人涟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涟源市石马山镇梅亭路。法定代表人旷庆贤,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邹勇,女,199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申请执行人涟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涟计生征字[2015年]第18-065-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涟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涟计生征字[2015年]第18-065-4号《涟源市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邹勇2012年9月10日违法生育第二个孩子,属非婚生育子女的违法生育,根据2007年《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邹勇征收社会抚养费1302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询问笔录、户籍证明、收入证明、所在村委会证明、告知书、征收决定书、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涟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涟计生征字[2015年]第18-065-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涟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涟计生征字[2015年]第18-065-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二、限被执行人邹勇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13020元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申请费95元,由被执行人邹勇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建红代理审判员 谭 琛人民陪审员 谭显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