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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3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毛本春与伍德俊、叶家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本春,伍德俊,叶家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3832号原告:毛本春,男,汉族,1972年3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李忠诚,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德俊,男,汉族,1982年2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叶家余,男,汉族,1981年10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毛本春与被告伍德俊、叶家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忠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德俊、叶家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7日、8月29日,伍德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10000元,并承诺同年9月14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一直未予还款,经原告数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伍德俊立即清偿借款110000元;被告叶家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伍德俊从毛本春处借款70000元用于生产周转,伍德俊立下借条一份,叶家余作为担保人签名,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2016年8月29日,伍德俊又从毛本春处借款40000元,伍德俊另立借条一份,叶家余作为担保人签名,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两次共借款110000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伍德俊所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伍德俊应当清偿。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借条要求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叶家余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德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毛本春借款110000元。二、被告叶家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伍德俊、叶家余负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伟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