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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民终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勇、胡龙中与被上诉人杨英秀、张友林、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勇,胡龙中,杨英秀,张友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终1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勇,男,1991年10月27日出生,农民,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龙中,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璇,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英秀,男,195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勇,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浩,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友林,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27号。主要负责人:戴绪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端生,男,1955年2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西路43号3单元101室。上诉人胡勇、胡龙中因与被上诉人杨英秀、张友林、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7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勇、胡龙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璇,被上诉人杨英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勇、秦浩、被上诉人张友林、原审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勇、胡龙中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责任划分有误;2、一审认定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误;3、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胡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英秀辩称:1、一审判决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的责任划分是正确的;2、一审认定杨英秀的各项损失数额正确;3、胡勇是本案的车辆实际驾驶人,与胡龙中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胡勇应当与胡龙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友林辩称,胡勇、胡龙中要求其承担30%的责任没有依据。杨英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胡勇、胡龙中赔偿杨英秀各项费用共计282949.56元,张友林赔偿杨英秀各项费用74414.16元;2、人保财险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杨英秀110000元(已付10000元除外);3、本案诉讼费用由胡勇、胡龙中、张友林、人保财险衡阳分公司承担。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杨英秀变更赔偿请求额为:1、后续治疗费变更为100000元;2、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43478元;3、护理费变更为34400元;4、误工费变更为34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27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4日13时50分许,张友林驾驶湘D5655M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杨英秀(杨英秀侧坐于摩托车后座)沿国道107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1786公里+100米(衡岳高速以北100米)地段时,被胡勇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湘D5G847号轻型普通货车超车。胡勇超车时,因避让相对方向来车而向右打方向,致使该车失控驶出路面。张友林遇此情况避让不及,导致车辆失控驶入道路西侧水沟,湘D5G847号货车货厢右后角挤压杨英秀脚踝,造成杨英秀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杨英秀受伤后,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5年6月26日转至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2015年8月30日出院;2015年12月18日,杨英秀再次在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202269.81元。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鼓区大队衡公交认字[2015]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勇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友林承担次要责任,杨英秀承担次要责任。杨英秀受伤后,于2015年11月9日委托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误工期限等进行了鉴定,胡勇、胡龙中对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了重新鉴定,经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杨英秀所受损伤后果目前评定为八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344日,伤后需1人陪护344日,预估后期治疗费用共计100000元。另认定,胡勇与胡龙中系父子关系,其所驾驶的湘D5G847号货车系胡龙中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期期限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友林所驾驶的湘D5655M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为祝菊兰(身份信息不详,投保信息不详)。交通事故发生后,胡勇垫付了医疗费用30000元,张友林垫付了医疗费用15000元,人保财险衡阳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胡勇与张友林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坐在张友林车上的杨英秀人身受损,根据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鼓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胡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友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张友林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英秀自负次要责任,亦应自担部分损失。胡勇所驾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胡龙中,该车在事故发生时转向系和制动系的安全技术性能均不合格,故胡龙中应与胡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胡勇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杨英秀的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胡勇、胡龙中、张友林及杨英秀按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杨英秀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杨英秀伤后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为202269.81元,杨英秀主张为202266.8元,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杨英秀户籍虽为农村,但其居住地现已划为市区,且杨英秀系乡村医生,故宜按城镇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为26570元/年×18年×30%=143478元;3、护理费,杨英秀需要护理344天,参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核定该项损失为40520元/年÷365天×344天=38188.71元,杨英秀主张该项费用为34400元,予以确认;4、误工费,杨英秀虽年满60周岁,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仍在继续工作并有收入,故核定杨英秀的误工损失为40520元/年÷365天×344天=38188.71元,杨英秀主张该项费用为34400元,予以确认;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核定为50元/天×127天=6350元;6、鉴定费,因杨英秀尚未治疗终结时即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胡勇、胡龙中对鉴定意见不服并申请了重新鉴定,故对于杨英秀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7、交通费,杨英秀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杨英秀因伤多次入院治疗属实,故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1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杨英秀因伤致八级伤残,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15000元;9、后续治疗费,该项费用虽有鉴定意见佐证,但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暂不予核定,杨英秀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综上,杨英秀的总损失为202266.8元+143478元+34400元+34400元+6350元+1200元+15000元=437094.8元。该损失应由人保财险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杨英秀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合计120000元;人保财险衡阳分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减,故人保财险衡阳分公司还应赔偿杨英秀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共计317094.8元(437094.8元-120000元),应由胡勇承担221966.36元(317094.8元×70%);已支付的30000元应予扣减,故胡勇还应赔偿原告杨英秀191966.36元,胡龙中与胡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友林本应承担剩余的赔偿责任,但杨英秀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张友林的责任;故认为应由张友林承担63418.96元(317094.8元×20%),由杨英秀自担31709.48元(317094.8元×10%);张友林先行垫付的15000元予以扣减,故张友林还应赔偿杨英秀48418.96元。胡勇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错误,其符合紧急避险的辩称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胡勇、胡龙中提出二人系雇佣关系的辩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英秀110000元;二、被告胡勇赔偿原告杨英秀191966.36元;被告胡龙中与被告胡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张友林赔偿原告杨英秀48418.96元;四、驳回原告杨英秀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10元,由原告杨英秀负担310元、被告胡勇负担6000元、被告张友林负担2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张友林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松木经济开发区金源街道三里管理处的证明,证据2中共松木经济开发区金源街道工作委员会文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上述二份证据是关于松木乡桎木村区划调整的问题以及批准成立红林管理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对本案责任的认定和划分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对本案责任的认定和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鼓区大队[2015]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勇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未按规定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友林驾驶未年检的车辆在行驶当中未注意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杨英秀未按规定乘坐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正向骑坐”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当事人均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前提下,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事故发生时,胡勇驾驶的涉案车辆转向系和制动系的安全技术性能均不合格,胡龙中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未对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履行应尽的审查义务,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过错、各方当事人过错的原因力大小以及本案案情,确定胡勇承担50%的责任,胡龙中承担20%的责任,张友林承担20%的责任,杨英秀自负10%的责任。故胡勇关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胡龙中与胡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故胡勇、胡龙中关于一审适用法律有误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的问题。杨英秀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已列入城区规划,综合其居住、生活情况,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杨英秀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一审参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一审根据杨英秀因伤多次入院治疗势必产生交通费的事实,酌情支持交通费1200元亦无不当。杨英秀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致残,其精神上势必遭受一定的损害,一审结合伤残等级、本地司法实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杨英秀系农村户口,且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城镇有劳动收入,应按上一年度的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故其误工费应计算为22092元(23441元/年÷365天×344天)。一审参照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合本院前述确定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一审确定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杨英秀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02266.8元;2、残疾赔偿金143478元;3、护理费34400元;4、误工费2209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6、交通费1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损失总计424786.80元。因胡勇驾驶的湘D5G84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衡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损失应由人保财险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英秀120000元。鉴于人保财险衡阳分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元,故人保财险衡阳分公司还应赔偿杨英秀110000元。除交强险外的损失304786.80元,按照前述确定的责任比例,胡勇应承担152393.40元(304786.80×50%),胡龙中应承担60957.36元(304786.80×20%),张友林应承担60957.36元(304786.80×20%)。鉴于胡勇和张友林已分别先行垫付了医疗费用30000元和15000元,故胡勇还应赔偿122393.40元,张友林还应赔偿45957.36元。综上,胡勇、胡龙中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7民初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杨英秀110000元;二、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7民初3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上诉人胡勇赔偿被上诉人杨英秀122393.40元;四、上诉人胡龙中赔偿被上诉人杨英秀60957.36元;五、被上诉人张友林赔偿被上诉人杨英秀45957.36元;六、驳回被上诉人杨英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10元,共计12620元;由上诉人胡勇负担7500元,上诉人胡龙中负担2500元,被上诉人张友林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杨英秀负担6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玥审判员 王海华审判员 伍文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费奕璇校对责任人:王 海 华 打印责任人:费奕璇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01lydyh0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1lydyh01、01lydyh01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01lydyh01、01lydyh01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01lydyh01、01lydyh01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01lydyh01、01lydyh01职工平均工资01lydyh01,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01lydyh01上一年度01lydyh01,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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