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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2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阜康市水利管理总站与朱长龙、丁红艳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康市水利管理总站,朱长龙,丁红艳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2047号原告:阜康市水利管理总站。法定代表人:刘刚,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阜康市水磨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长龙,男,汉族,1964年7月8日出生,系阜康市滋泥泉子镇芨芨梁村村民,住阜康市。被告:丁红艳,女,汉族,1967年9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阜康市。原告阜康市水利管理总站与被告朱长龙、丁红艳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康市水利管理总站的委托代理人何艳,被告朱长龙、丁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康市水利管理总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70000元及利息8288元(利息计算方法:本金170000元,月利率4.875‰,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事实和理由:被告朱长龙与被告丁红艳是夫妻关系。2015年度,被告朱长龙在原告下属单位三工河乡水管所水资源管辖范围内种植庄稼1400余亩,期间欠水费170000元,由被告朱长龙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被告朱长龙辩称:原告诉状中称种植了1400余亩庄稼不对,实际种植1190亩,应按照用电量计算水费,请依法公正判决。被告丁红艳辩称:原告主张的种植庄稼及相关事宜均由被告朱长龙经手,请依法公正判决。庭审中,原告阜康市水利管理总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水量明细表一份、用水水量清单一份、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所种植的庄稼用水量,水费为251372.4元,被告已付80000元,尚欠170000元未付。经质证,被告朱长龙、丁红艳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朱长龙未提供证据。被告丁红艳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朱长龙与被告丁红艳是夫妻关系。2015年度,被告朱长龙因承包经营土地,在原告下属单位三工河乡水管所水资源管辖范围内种植庄稼1200亩左右,按照用水量应付水费251372.4元,期间已向原告支付水费80000元,尚欠170000元未付,并由被告朱长龙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可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是供用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为被告供水,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向原告支付水费,对于被告欠原告水费170000元,有水量明细表、用水水量清单、欠条、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朱长龙、丁红艳是夫妻关系,原告主张的债权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朱长龙、丁红艳以连带责任方式共同偿还。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水费170000元、利息8288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利息计算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长龙抗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长龙、丁红艳以连带责任方式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阜康市水利管理总站支付水费170000元及利息8288元,合计1782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诉讼保全费1429元,均由被告朱长龙、丁红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金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