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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82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贾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李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李杰,李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民初1946号原告贾涛,男,汉族,住石家庄市深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雷,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8055652606.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弓翠叶,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杰,男,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李楠,男,汉族,住邯郸市邯郸县。原告贾涛诉被告李杰、李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顺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涛的委托代理人赵江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弓翠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杰、李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涛诉称,2016年7月2日12时许,李杰驾驶被告李楠所属的冀D×××××小型轿车(载绳先冬、王鹏飞),沿沙河市宋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迎新街交叉口处时,与前方等待红灯的吕飞驾驶的所属原告的冀A×××××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绳先冬、王鹏飞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8282016005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杰驾驶机动车行驶未与前方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措施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吕飞、绳先冬、王鹏飞无事故责任。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李杰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车主系李楠,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有资质的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车辆损失总价27839元,实际修复总价为29366元。原告以实际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00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在标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保险责任承担,评估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李杰、李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12时许,被告李杰驾驶被告李楠的冀D×××××小型轿车(载绳先冬、王鹏飞),沿沙河市宋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迎新街交叉口处时,与前方等待红灯的吕飞驾驶原告贾涛的冀A×××××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绳先冬、王鹏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8282016005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吕飞、绳先冬、王鹏飞无事故责任。原告贾涛的冀A×××××小型轿车经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并出具邢盛评报损字(2016)第1607113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车损27839元,支出评定费1490元,施救费150元。被告李楠系事故车辆冀D×××××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责任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现原告贾涛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应依规定计算。一、关于车损,经鉴定为27839元,原告贾涛主张实际修复支出29366元,但未开具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对车损评定结果提出异议,但是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车损为27839元;二、评估费1490元,三、施救费150元;四、原告贾涛主张修车期间租车费用4000元,考虑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贾涛车损需要修理,期间产生了替代性交通工具而发生了交通费用,应酌情支持,本院确定租车费用为1000元;以上共计304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涛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涛25989元(车损25839元,施救费150元),以上共计27989元。被告李楠赔偿原告贾涛评估费、交通费共计2490元(评估费1490元+租车费用1000元)。本案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涛27989元。二、被告李杰赔偿原告贾涛2490元。三、驳回原告贾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顺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樊晓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