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5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王某1与蔡思思、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蔡思思,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5252号原告:王某1,女,199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药科中专学校学生,住天津市津南区。法定代理人:王某2,女,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阳光资产保险基金公司内勤,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蔡思思,女,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经常居住地天津市津南区。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金枫路金庄街9号。法定代表人:陈志贵,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思思,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钱红,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明,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伟民,男,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某1与被告蔡思思、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苏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2,被告蔡思思(并作为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37元,护理费3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983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手机损失249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204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6日17时50分许,被告蔡思思驾驶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号小型客车,沿津沽公路由东向西行至津沽大街华润超市门前时,遇原告在案外人于世洲停驶的车牌号为津K×××××号小型客车前部由北向南过公路至于世洲的车左侧,蔡思思车右侧与原告身体相撞后,原告身体又与于世洲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所带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被告蔡思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于世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原告腹壁挫伤,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4天。蔡思思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三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本院。蔡思思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原告的手机确实是有损失的,不同意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要求。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手机确实有损坏,原告未提供手机购置发票,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在太平洋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5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付。太平洋苏州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辩称,肇事车辆苏E×××××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另一辆车津K×××××事发时与原告相撞,认定其无责,但依据交强险规定,无责也应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扣除无责赔偿部分,按十一分之十赔付;对营养费,依据伤情及无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其伤情及未构成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护理费,依据其伤情及无鉴定报告,认可住院期间4天的护理费,即4×109×10/11=396.32元;伙食补助费认可4×100×10/11=363.6元;手机损失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100×10/11=90.9元。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车牌号为津K×××××号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的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财产损失同意赔偿1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1.对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金额2045元。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要求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其他被告无异议;2.对营养费,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认为营养费过高。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认为根据伤情且无鉴定报告,因此不认可;3.对护理费,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认为过高。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只同意给付4天的护理费,按照居民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4.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和太平洋苏州分公司认为依据其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因此不同意赔偿;5.对交通费,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和太平洋苏州分公司认为过高。6.对手机损失,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定损2000元,原告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被告蔡思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蔡思思驾驶的车辆系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蔡思思在履行职务期间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应由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应承担先行理赔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另一案外人于世洲驾驶车辆与原告身体接触,但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应当在无责范围内承担先行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45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要求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伙食补助费4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原告伤情较轻,无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4天,原告主张出院后需要人员护理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护理人员情况,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情况证明,本院参照居民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护理费应为39494÷365×4=433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和复查情况,本院酌定2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手机损失,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定损2000元,原告也未提出评估鉴定申请,本院按照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定损为准。对于被告蔡思思垫付的医疗费1634.2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和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并赔付。经传票传唤,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1医疗费2045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3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078元的十一分之一即279.82元;赔偿手机损失1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1医疗费2045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3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078元的十一分之十即2798.18元;赔偿手机损失19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给付被告蔡思思垫付的医疗费1634.28元的十一分之一即148.57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被告蔡思思垫付的医疗费1634.28元的十一分之十即1485.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即175元,由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裕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志强速录员 李忠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