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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3民初3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与纪德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纪德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3287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张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龙,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纪德贞,男,住肥城市。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与被告纪德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王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德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寿财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0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9日,被告醉酒驾驶鲁J**号轿车在肥城市运达驾校门口与行人张军堂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军堂受伤。肇事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期间。肥城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代为垫付赔偿张军堂106000元,现已完全履行完毕。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对被告享有法定追偿权,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纪德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5)肥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及赔款收据原件一份。因被告纪德贞未到庭,未答辩,庭前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被告纪德贞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9日18时许,纪德贞醉酒后驾驶鲁J**号轿车沿济微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至济微路肥城市运达驾校门口,与前方路面上的行人张军堂及停驶的雷宪政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碰撞肇事,致张军堂、雷宪政受伤,车辆损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肥公交认字【2014】第41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德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军堂、雷宪政无责任。鲁J**号轿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5月6日,张军堂诉来本院,要求纪德贞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5035.4元,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本院作出(2015)肥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调解书,由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张军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车损、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6000元,同时载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追偿权。调解书生效后2015年6月19日人寿财险公司向肥城市人民法院转账106000元。本院认为,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纪德贞醉酒驾车肇事致张军堂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其负全部责任,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纪德贞即为本事故中的侵权人。原告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被告纪德贞向张军堂支付赔偿款共计106000元,依法享有追偿权。综上所述,原告人寿财险公司向侵权人纪德贞行使追偿权,诉请其归还代为支付的赔偿款106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德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代偿款10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纪德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全玲人民陪审员  刘光民人民陪审员  张承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