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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5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夏靖与任乔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任乔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91民初5448号原告:夏靖。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文,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婕,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乔宁。原告夏靖与被告任乔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俊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096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50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利息、违约金、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1日的金额为人民币21438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471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被告与北京信和三家中介服务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上述三公司提供借款的咨询及管理服务,据此原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在苏州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8115.2元,被告月偿还数额4035.95元,还本付息的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分期月数为24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3日,经被告同意和授权原告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三家中介服务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至被告账户,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的,应承担违约金、罚息,违约金应按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为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0.2%收取。逾期还款超过15天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将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支付三家中介服务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合计18115.2元和被告另行同意负担的200元信访咨询费后的余额59800元付至被告账户。被告仅按期归还了4期月供,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3019.2元、利息3124.6元,其余借款本金65096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罚息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由于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罚息之和超过了年息24%的标准,现原告以年利率24%的标准向被告主张权利。此外,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律师费4713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起诉状之起诉人处署名为“夏靖”,但向本院提交立案材料之人并非夏靖本人。经本院向原告委托代理人核实,原告委托代理人说明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中“夏靖”的签名均非当事人本人书写,本院要求其通知夏靖本人限期至本院对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中签字予以确认,但夏靖仍未到庭。因此,本案诉讼无法确认是夏靖本人所为,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靖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41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天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