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民终2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重庆旭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张培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旭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培明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2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旭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刘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兰,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培明,男���生于1973年3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枝斌,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旭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培明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234民初3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旭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旭亚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对张培明作出的赔偿承诺书;并判令张培明返还旭亚公司已支付的5万元赔偿款;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张培明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为旭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斌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承诺书》是在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所以旭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自己行为后果应有完全的判断能力。另外旭亚公司未举证证明《承诺书》是在他人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且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由此驳回旭亚公司要求撤销和返还5万元的诉讼。上诉人旭亚公司认为上述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明显错判。1.是否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非构成重大误解的要件,如果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案《承诺书》则无效,根本不存在撤销的问题。2.民事行为作出的地点也不是判断是否重大误解的必然要素。现有的证据并未表明此次调解是在交警主持下进行的,就算是,也不能否定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存在。3.谁主张谁举证不是普世规则,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第9条第3项明确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的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根据目前已经查明的基本事实就可推导出来,上诉人无需再进一步举证。首先,���诉人旭亚公司没有违约,却误以为自己违了约。上诉人旭亚公司当时之所以承诺对张培明赔偿50万元,是以为自己没有及时给其购买机动车商业险已构成违约,但这是上诉人的一个重大误解。按照双方订立的《商用车订车协议》之规定,双方在合同中只约定了车价中包含了2016年交强险、商业险以及险种等,但并未明确约定上诉人应当何时为其购买保险,只有在强制险后面的括号中注明-有效期至2017年3月。由该句话的字义可以判断,只要在2016年3月31日前购买保险都是符合约定的,不构成违约。现在已查明事故发生时间是2016年3月25日,尚在3月以内,所以即便此时没有为被上诉人购买机动车商业险也不构成违约。且上诉人在2016年3月25日已经为被上诉人购买了商业险,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就算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也不应当对被上诉���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对此却没有认识到。因为在上诉人作出承诺书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均没有制作出来,事故原因尚不明了,被上诉人应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尚未确定,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决定赔偿50万元给被上诉人,显然十分草率,是在信息严重不对称的情况下作出的错误决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原因是“被上诉人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机械不符合安全要求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的。”而依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规定,只要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由此可见,即便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购买了商业险,由于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没有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也不能获得赔偿。也即是说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与被上诉人无法获得保险公司商业险赔付这个所谓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就算违约也无须对被上诉人不能获得保险公司赔偿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这份《承诺书》也是显失公平的。因为本案的损失完全是被上诉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上诉人本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如要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50万元是极不公平的。综上所述,上诉人根本不构成违约,更不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却要冤枉赔偿被上诉人50万元巨款,就是显失公平,属于重大误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培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1.上诉人旭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的《承诺书》是真实的,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的事实。2.刘斌作出承诺,是基于张培明与旭亚公司签订了商用车订车协议,明确约定车价款包括购置税、强制税、上户费、商业三者险,一并交给上诉人旭亚公司,由上诉人为其办理交强险、商业险等。旭亚公司在收到张培明缴纳的费用后,没有履行办理保险事务的义务,上诉人旭亚公司在2016年3月22日办理了商业险但没有交费,在3月25日发生事故后才缴纳商业险的保险费用,所以保险公司拒赔。3.该车辆在出售前的2014年旭亚公司就已经登记年审了,该车应一年一审,而旭亚公司未在2015年进行年审,旭亚公司明知将未年审的车辆卖给张培明的情况下,其法定代表人刘斌才作出的承诺。4.本案肇事车辆在2016年3月25日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驾驶员本身受伤,以及物品损失。本案的死亡赔偿金60多万元,驾驶员受伤3万多元,车损和药品损失3万多元,总共70多万元,刘斌作出的承诺只有50万元,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5.刘斌是在开县交警大队的承办警察告知是张培明全赔,并对损失进行了计算合计70多万元的情况下,经过反复考虑才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承诺,愿意承担50万元的赔付。《承诺书》书写后,及时履行了5万元。作出承诺书时,张培明没在场,刘斌不是对张培明作出的承诺,而是对事故本身作出的承诺。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我们认为《承诺书》的作出是客观真实的,没有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不属于可撤销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旭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旭亚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对张培明作出的赔偿承诺书;判令张培明返还旭亚公司已经支付的5万元赔偿款;诉讼费由张培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旭亚公司与张培明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商用车订车协议》,约定由张培明向旭亚公司购买大运牌4108自卸货车一辆,该车价款为124500元,此价格包括车价、购置税、强制险(有效期至2017年3月)、上户费用及2016年年审费用、含2016年商业险。险种为:第三者50万元、车损险、座位(司机5万元、乘客2万元×2)、不计免赔。张培明于当天支付购车款124500元。该车辆的号牌为渝FN2**号,登记所有人为重庆锦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2016年3月25日14时,张培明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以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车辆于2016年3月25日16时32分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缴纳商业险相关费用,保险期��为2016年3月26日0时至2017年3月21日24时。2016年4月6日,旭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斌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书,关于渝FN2**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应支付赔偿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于2016年4月12日前支付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含已支付的伍万元在内),于2016年5月20日前支付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承诺人:刘斌,重庆旭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6年4月6日。”旭亚公司已支付50000元的赔偿款。现旭亚公司认为该《承诺书》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要求法院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旭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斌于2016年4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是在重庆市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预防及处理中队出具的,刘斌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出具该《承诺书》时,对自己的行为完全有自主决定的能力,对行为的后果也有完全的判断能力。从旭亚公司出示的证据来看,除旭亚公司的陈述之外并没有任何证据反映该《承诺书》是在他人的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所出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旭亚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所��张的事实,故根据法律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旭亚公司诉称该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从旭亚公司与张培明签订的《商用车订车协议》中能够看出张培明在缴纳车款时已向旭亚公司缴纳了保险费用,购买保险事宜由旭亚公司负责办理,并约定商业三者险为50万元,还要投保不计免赔险,而《承诺书》中承诺赔偿的金额正是50万元。从购车开始至《承诺书》的出具,旭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斌的行为完全是独立自主的,其承诺赔偿50万元完全是符合实际情况和行为逻辑,因此该《承诺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结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为旭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斌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因而该《承诺书》从出具之时便具有法律约束力。旭亚公司主张的撤销理由,因除旭亚公司的陈述之外再无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且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因而得不到一审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旭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旭亚公司负担。二审中,旭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表》、《机动车牌证申请表》,佐证张培明的肇事车辆在车管所进行了安检,只是基于张培明私自加了挡板,才没有通过安检。张培明质证认为,对《重庆市机动车���全技术检表》、《机动车牌证申请表》真实性持有异议,该表除了自己填写的内容外,没有车管所的盖章。从安检表可以看出登记时间是2014年4月29日,当时车辆没有卖给张培明,按照规定2015年4月29日就应当进行年检,但旭亚公司没有对其年检。从旭亚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看,无法证明是因张培明加挡板没通年检的事实。我们只认可登记时章在旭亚公司控制内。本院认证认为,《重庆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表》、《机动车牌证申请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旭亚公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为渝FN2**购买神行车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的签单日期为2016年3月21日,收费确认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5日24时止。渝FN2**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旭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斌出具承诺书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评述如下:(一)刘斌出具承诺书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刘斌在出具承诺书时并不存在重大误解。首先,刘斌明知或应知旭亚公司存在不当行为。涉案《商用车订车协议》确未约定旭亚公司为张培明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具体时间,且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规定,旭亚公司为张培明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具体时间应按有关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为车辆投保保险的目的在于为购车方防范和化解风险。为实现投保的合同目的,汽车销售行业中,在买卖双方约定购车价包含车辆交强险和相关商业险投保费用且由销售方代为投保的情况下,更应当在车辆交付之时为销售车辆购买保险。基于日常生活经验,机动车交付之后即上道行使,相应的风险即已现实存在。因此,即使买卖双方对销售商投保相关保险的具体时间无明确约定,销售商亦应在交付车辆之时投���约定保险且确保车辆交付或使用时保险期间已经起算。本案中,张培明向旭亚公司支付的车价款中包含了张培明所购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相关商业险的投保费用,旭亚公司应及时为张培明所购车辆投妥约定保险。但旭亚公司向张培明交付涉案车辆时,既未办结商业险投保事务,亦未就此而向张培明明示,该行为不符合相关交易习惯且有损张培明合同目的的实现。其次,刘斌明知或应知旭亚公司的行为给张培明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张培明与旭亚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旭亚公司收取的购车款之中包括张培明保险金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的投保费用。作为汽车销售商,旭亚公司明知或应知前述商业三者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享有主张相应金额保险赔付款的权利。本案中,旭亚公司明知或应知其迟延投保的行为,导致张培明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未生效,进而造成了张培明与保险金额相应的损失。正是基于前述事实,刘斌在交警部门组织之下作出了由旭亚公司支付赔偿款50万元的承诺。最后,刘斌的行为后果与旭亚公司当时的意思相符。刘斌作为旭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斌作出承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由旭亚公司承担。如前所述,刘斌在作出承诺书时明知或应知旭亚公司的行为给张培明造成了与保险金额50万元相关的经济损失,故而代表旭亚公司向张培明作出支付赔偿款50万元的承诺。该承诺行为的后果基于旭亚公司当时的真实意思而作出,并不存在行为后果与真实意思相悖的问题。(二)本案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院认为,本案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首先,旭亚公司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一方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情形。其次,旭亚公司主张,即使旭亚公司及时为张培明所购车辆购买了商业险,张培明因私自改装车辆未通过年检,基于张培明自身的原因也无法获得赔偿。但是,旭亚公司提供的《重庆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不足以证明张培明所购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械不符合安全要求等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最后,涉案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以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损失超过50万元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即使单纯从数额上考量,宜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所述,旭亚公��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重庆旭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江莉审判员 李洪武审判员 向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