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金顺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胡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金顺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胡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3426号原告东莞市金顺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下岭贝黄沙河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梁玉红。委托代理人刘泽林,男,195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华容县。系原告的员工。被告胡英,女,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宁远县。原告东莞市金顺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胡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金顺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一辆北京现代新胜达小汽车,车牌号为粤S×××××,车价款为239800元,首付72800元,并向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167000元,分期三年还清,每月还款4638元。次日,被告与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行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贷款银行扣划了原告款项56297.9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6297.95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旅费用165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代被告向银行申请办理汽车消费分期贷款,原告及为案涉车辆提供贷款的银行均系被告共同债权人,被告出现拖欠供款的情形时,原告有权配合贷款银行进行追缴作业。2014年4月22日,被告与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行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的北京现代新胜达小汽车总价为239800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728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申请使用信用卡分期额度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67000元。案涉车辆车牌号为粤S×××××,被告以该车辆抵押给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行。另,原告为被告向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行提供保证担保,并向该银行出具了《担保函》。2016年5月25日,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行出具《证明》,确认截止2016年5月20日被告剩余欠款87573.53元,期间由担保人原告履行供款责任,原告合计还款56297.95元。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差���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客运随车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偿债务派人到被告住址处找寻被告支出差旅费共计165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莞市金顺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个人汽车分期付款申请表、汽车租赁销售分期报价单、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担保函》、《证明》、信用卡欠款催收通知书、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欠供本息情况表、东莞市客运专用随车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胡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告未按约定归还案涉贷款,导致原告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5月20日原告向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行还款共计56297.95元,对此原告已提交证明、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欠供本息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相应的款项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代偿款项56297.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差旅费的问题。双方未明确约定差旅费,且原告仅提交了随车发票予以证明,而该发票未显示具体日期及行程,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费用的支出确实为向被告追偿代付款项所支出,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差旅费165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东莞市金顺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款项56297.95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金顺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48.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东莞市金顺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6元,被告胡英承担12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可代理审判员 赖艳君代理审判员 成 瑶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任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