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终2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法柱、鲁明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定远县振强商砼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法柱,鲁明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定远县振强商砼有限公司,张道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20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法柱,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瓦工,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定远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明粹,女,1965年8月4日出生,瓦工,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定远县,系陈法柱妻子。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传兰,定远县炉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负责人:廖文常,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明,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远县振强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范岗乡快活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562171282C(1-1)。法定代表人:胡家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安徽瑞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道府,男,1972年3月9日出生,驾驶员,住安徽省定远县。上诉人陈法柱、鲁明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定远县振强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强公司)、张道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03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法柱及其与鲁明粹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传兰,上诉人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明,被上诉人振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道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法柱、鲁明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陈法柱、鲁明粹的误工费按建筑业每天133.9元计算是错误的,因其并非无业人员或无固定收入的人员,其提供的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务合同书,足以证明其自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在该公司从事民工带班工作,月工资6900元,每天230元,鲁明粹是小工,每天160元,月工资4800元,劳务合同书填写有误,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出具了证明书补正,因此,陈法柱的误工费应当按照230元每天,鲁明粹应当按照160元每天计算,依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判决2人抚养费41361.6元。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多判了误工费,而不是少判。振强公司辩称,其公司在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陈法柱、鲁明粹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承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法柱、鲁明粹承担。事实和理由:1、鲁明粹、陈法柱系农业户口,一审时鲁明粹提供的工作证明仅为2015年2、3、4月三个月的工资报销表,该表无单位领导签字,且为每月工资分别为230元、160元,与常理不符,同时无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后的误工损失证据,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具有一年以上的稳定收入,其提供的居住合同显示入住时水电及煤气皆为零,故一审法院仅以定远县定城镇双塘小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认定鲁明粹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按建筑业行业标准支持陈法柱、鲁明粹的误工费,明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其公司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公司不应承担。陈法柱、鲁明粹辩称,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发生事故时已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故鲁明粹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陈法柱误工费应当按照230元每天、鲁明粹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160元每天计算。振强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应当承担,应当由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承担。陈法柱、鲁明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75335.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4日9时30分左右,张道府驾驶皖M×××××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定远县定城镇泉坞山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行至泉××大道与××路交叉路口时,与陈法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陈法柱及其车上乘员鲁明粹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张道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法柱、鲁明粹无责任。陈法柱受伤后到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肋骨骨折”等。陈法柱支付医疗费5228.54元。2016年3月14日,陈法柱到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5天,经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治疗后恢复期(伴疼痛)、××、肝囊肿、牙脱位”。陈法柱支付医疗费2728.74元。陈法柱还陆续支付诊察费、拍片费等计186.30(116.40+69.90)元;鲁明粹受伤后到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脑震荡、多处挫伤”,该院为其行“切开复位+锁骨钩板内固定术”。鲁明粹支付医疗费12198.14元。2016年3月5日,鲁明粹到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该院为其行“内固定取出术”。鲁明粹支付医疗费5789.76元。另鲁明粹还陆续支付诊察费、拍片费等计298.70(76.40+20+63.90+76.40+62)元。诉讼中,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叶家丽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法柱本次外伤后,建议其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被鉴定人鲁明粹因交通事故致受伤致左肩锁关节脱位,手术治疗后遗有左肩关节活动受限,造成左上肢功能丧失程度达25%以上属Ⅸ(九)级伤残”,“被鉴定人鲁明粹本次外伤后,建议其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为此,陈法柱支付鉴定费1250元、鲁明粹支付鉴定费2250元。另陈法柱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损进行了评估,其车损为2200元。陈法柱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明:张道府驾驶的车辆为振强公司所有,张道府是振强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陈法柱、鲁明粹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3月份起,两人即在定远县定城镇双塘小区租房居住生活,并在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班。陈法柱从事瓦工带班工作,鲁明粹从事小工工作。鲁明粹父亲鲁传寿生于1942年3月7日,母亲龙道忠生于1942年1月7日。鲁传寿、龙道忠无其他赡养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张道府驾驶货车与陈法柱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陈法柱及其车上乘员鲁明粹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张道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法柱、鲁明粹无责任,予以采信。张道府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由于张道府驾驶的车辆为振强公司所有,张道府是振强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故张道府应当承担的责任应由振强公司承担。张道府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应当依法或按约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相关损失。对于要求的可获得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结合举证、质证情况,依法核定如下:一、鲁明粹的各项损失计203862元。1、医疗费18286.60元。本起事故致鲁明粹受伤住院进行治疗,其提供有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以证明其存在医疗费损失,予以支持。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由于其不能明确鲁明粹的用药中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释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事项,故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鲁明粹住院27(14+1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可按30元/天计算,鲁明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7天=810元;3、营养费2700元。经鉴定鲁明粹的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标准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鲁明粹的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4、护理费10278元。经鉴定鲁明粹的护理期为90天,其护理费应当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年平均收入标准即约114.20元/天计算,鲁明粹的护理费为114.20元/天×90天=10278元;5、误工费24112.60元。经鉴定鲁明粹的误工期为180天,鲁明粹在建筑工地做小工,其误工费可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收入计算,故鲁明粹的误工费为48895元/365天×180天=24112.60元;6、伤残赔偿金128424.80(107744+20680.80)元。本起事故致鲁明粹身体受伤一处达九级伤残,赔偿比例按20%计算。赔偿期限20年。至事故发生前鲁明粹在城镇租房居住生活已超过一年,并且有稳定的收入,其要求伤残赔偿金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26936元/年计算,予以支持,鲁明粹的伤残赔偿金为26936元/年×20%×20年=1077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扶养人的身份及收入来源状况确定。鲁明粹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已有一年以上,且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而非农业性收入,据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鲁明粹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7234元/年×20%×6年=20680.80元;7、鉴定费2250元。鲁明粹进行伤残等级等鉴定,支付了鉴定费,该项费用是为了查明其受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客观存在,予以支持;8、交通费1000元。基于鲁明粹就医、处理交通事故及进行鉴定等确需支付一定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16000元。本起事故致鲁明粹受伤并致其身体一处达九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害,鲁明粹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二、陈法柱的各项损失计31345.88元。1、医疗费8143.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3、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4、护理费114.20元/天×30天=3426元;5、误工费48895元/365天×90天=12056.30元;6、车损2200元。陈法柱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其进行了评估,提供有评估报告,予以支持;7、鉴定费1250元;8、评估费200元。陈法柱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其进行评估支付了评估费,该项费用是为了查明其受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客观存在,予以支持;9、交通费6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本起事故致陈法柱右侧肋骨骨折,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235207.88元,由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车损、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计231507.88元;另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还应当在保险范围之外赔偿两人鉴定费、评估费37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法柱、鲁明粹各项损失计235207.8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0元,减半收取2715元,由原告负担3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1252元,被告定远县振强商砼有限公司负担1162元。二审中,陈法柱、鲁明粹、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振强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鲁明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计算;二、陈法柱、鲁明粹的误工费如何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确定?本案的鉴定费、评估费应由谁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称鲁明粹系农业户口,故鲁明粹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查,鲁明粹在原审中提供了定远县定城镇双塘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合同、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有相对固定的职业,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陈法柱、鲁明粹在城镇居住并工作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认定鲁明粹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中,陈法柱、鲁明粹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以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上述证据虽可反映陈法柱、鲁明粹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从事建筑行业工作,但并不能证明陈法柱、鲁明粹的实际收入,故一审法院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建筑行业标准计算陈法柱、鲁明粹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陈法柱、鲁明粹称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少判20680.8元的上诉请求,原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只计算了一人的生活费,存在漏算情形,故本院变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234元/年×20%×6年×2人=41361.6元。鉴定费、评估费,均系陈法柱、鲁明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判决由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陈法柱、鲁明粹的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03182号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03182号第一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法柱、鲁明粹各项损失计235207.8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变更为: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陈法柱、鲁明粹255888.68元;如果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75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2500元,上诉人陈法柱、鲁明粹负担4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忠良代理审判员 张 倩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琰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