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422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1385号原告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XX。委托代理人穆XX。被告王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臣。原告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XX的委托代理人穆XX、被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并按年利率12.36%给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至借款全部偿清之日止;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5.15计收违约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1日,原告(XX镇信用社)与被告王X经过充分协商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X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年利率为12.36%,抵押物为被告所有的门市楼,借款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以种种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于2010年在朱X泰手买的本案涉及的抵押住宅,周X于2012年将该房屋过户到被告王X名下。周X办理完房照后未将此房照交给被告,而是直接拿此房照到信用社找王子华办理贷款。办贷款时,周X与妻子��X艳将被告及其妻子杨XX一起叫到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当时周X说只是用下被告名字和被告的房照做抵押,不用被告还钱。周X说他还钱。签合同时被告没有细看,同时周X将被告的身份证给要去了。被告签字后,信用社什么时间放款、如何放的款也没有通过被告。过一年被告找周X要房照,周X说过几天找王子华给拿回来,但一直到今天也没有拿回来。作为担保人的王X华被告也不认识。信用社没有找过被告,被告也不知道谁还款与利息。被告认为,虽然借款合同签字,但被告没有借款合同,也没实际收到借款,所以这笔贷款应该由实际借款人周X与其妻子冷X艳共同还款。按物权法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房照抵押是不合法的,所以借款合同无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8日,XX镇信用社与被告王X��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千分之10.3,借期为30个月,即从2012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约定违约逾期还款利率为日万分之5.15,王X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2月20日,被告以其自己名义在XX镇信用社开立账号62951101010XXXXXXX。2012年12月21日,被告王X与XX镇信用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与其妻子杨XX用位于XXX镇本街村的商用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村房字第2012-X**号)对被告此笔贷款作为抵押担保。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及保证人王X华在借据上签字,借据载明:起息日为2012年12月21日,到期日为2015年6月20日,借款用途为生产周转,借款金额为50万元人民币。诉讼中,原告称2012年12月21日原告将5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王X在信用社约定的扣款账号62951101010XXXXXXX。2013年12月31日,被告贷款账���结息64375元;2015年1月5日被告贷款账户结息62008.08元;2015年7月15日系统扣划1分偿还本金。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尚欠贷款本金499999.99元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法庭的XXX市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档案、贾X英证人证言等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虽被告辩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开户信息及其他原告提交的XXX市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档案材料中有的签字并不是被告本人字迹,但在法院限定的日期内并未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视为不申请鉴定。因此如上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可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成立。诉讼中,被告主张此笔贷款的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周X(已故),周X与其妻子X海艳应共同偿还此笔���款,向法庭提供了一份有周X和冷X艳名字的书证及周X的当庭证言,对此原告方认为此证据并不能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只能证明被告与周X之间有纠纷。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为了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具有相对性。被告虽主张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周X,但在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借款事实成立的情况下,被告没有举出原告方在订立合同之时已明知系周X借款并与之形成合意而由被告应名的充分证据,进而不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成立,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无法采信。结合本案被告方在庭审中认可曾到信用社签过借款合同,被告虽对借款合同及原告提供法庭的相关凭证上的签字提出异议,但又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当时系自愿与原告签��了借款合同,进而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成立。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催要不还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期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付利息。被告在贷款到期后逾期不还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由被告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5.15给付违约逾期还款利息。对于诉讼中被告主张的此笔贷款被告没有使用、他人承认欠款等事宜,应属被告与案外人的另一种法律关系,如有争议可由被告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所称抵押楼房土地属集体所有,因此抵押无效的意见,由于抵押是否有效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抵押问题也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相关民事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999.99元人民币并支付借期利息(此利息由被告王X自2012年12月21日起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6%计算给付至2015年6月20日止,但应扣除已给付利息126383.08元)及违约逾期还款利息(此利息由被告王X自2015年6月21日起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5.15计算给付至2015年7月15日;从2015年7月16日起以本金499999.9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5.15计算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杰审 判 员  姚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玉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蕴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