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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国斌与郭海霞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斌,寇挨虎,郭海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1829号原告张国斌,男,汉族,包头供电段乌海水电车站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寇挨虎,男,汉族,无业,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郭海霞,女,回族,无业,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原告张国斌诉被告寇挨虎、郭海霞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鲜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斌,被告郭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挨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夫妇签定“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海勃湾区新华西街南一街坊6号楼4单元501室租与被告,租期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每月租金1100元,暖气费由被告承担。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交纳租金,暖气费等义务,只写下一份租金欠条,在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3200元,暖气费2164.80元,违约金2151.07元,共计17515.87元。被告寇挨虎未到庭答辩。被告郭海霞辩称,确实未交租金,但是交纳了暖气费,违约金是被告寇挨虎承诺的,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寇挨虎继续承租原告张国斌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西街南一街坊6号楼4单元501室居住,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月租金1100元,暖气费、水电费、有线电视费由寇挨虎按实际发生额支付。被告应提前支付租金13200元。由于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纳房屋及2014-2015年度的采暖费,2015年2月17日,寇挨虎向原告出具租金欠条一份,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租金13200元、采暖费2164.80元,同时由于寇挨虎违约,寇海虎承诺以欠付的暖气费及租金共计15364.8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按七个月计算,给付原告违约金2151.07元,违约金、采暖费及租金三项共计17515.87元,于2015年4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以上款项。被告郭海霞一直在该房中居住至2015年8月底。另查明,被告寇挨虎与被告郭海霞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结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的欠条、采暖费收据、原告张国斌及被告郭海霞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暖气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经本院核对,供热部门实际收取的2014年-2015年度的暖气费为1869.6元,本院按照实际发生的予以支持。双方在租金欠条当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预期利益以及拖欠时间等因素,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采暖费的数额和约定的租金数额计算。故以欠付的租金和暖气费的总计金额15069.6元为基数,按照年息双方约定的每月2%的利率支持7个月的违约金,即15069.6×0.02×7个月,为2109.74元。以上租金、采暖费、违约金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寇挨虎、郭海霞共同支付原告张国斌租金13200元、暖气费1869.6元、违约金2109.74元,三项共计17179.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寇挨虎、郭海霞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9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赵鲜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