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8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毛成竹与余元良、彭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成竹,余元良,彭磊,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8785号原告:毛成竹,男,1964年2月12日生,汉族,户籍住址山东省即墨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华,女,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系原告之妻。被告:余元良,男,198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被告:彭磊,女,1986年10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被告:王强,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原告毛成竹诉被告余元良、彭磊、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成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元良、彭磊、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3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余元良与彭磊是夫妻关系,余元良于2014年7月8日在中山市东升镇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33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日。王强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借款给余元良后,其逾期未还款,经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还款。三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被告余元良于2014年7月8日向其借款1330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日期为2014年7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余元良作为乙方(借款人)、王强作为丙方(连带保证人)签订的一份《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为乙方因工厂及家庭需要,向甲方借款133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日,逾期乙方承担月息3%的利息,并承担甲方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丙方对上述借款及费用负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余元良、王强分别在甲方、乙方、丙方处签名并按印。协议下方由余元良书写注明“以收到现金133000元”。原告称上述借款于签订协议当天按余元良的要求转账至彭磊账户,为此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的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7月8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20×××69的账户向彭磊账号为62×××47的账户转账两笔,金额分别为120207元、90000元,原告称其中120207元是本案借款,90000元是与彭磊另外的借款。经询问,原告明确双方是先写借款协议再进行银行转账,协议下方“以收到现金133000元”是在写协议时一并书写。对于约定借款133000元,实际转账120207元的原因,原告称因之前余元良尚有借款未还清,在此次借款中扣除。另查明,余元良与彭磊于2013年8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余元良向其借款,并由王强担保,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证实,并有银行转账记录佐证,该协议有余元良、王强签名按印,被告未作抗辩,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余元良向原告借款并由王强担保的事实。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虽然协议中约定借款为13300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余元良借款为120207元,原告称其中的差额是因余元良之前尚欠原告借款,故在此次借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借款协议只是双方对借款事项的约定,不等同于实际履行,借款金额应当以出借人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原告主张在本次借款中扣除借款人之前借款应当提交相关证据或征得借款人同意,否则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协议中“以收到现金133000元”是在写协议时一并书写,此时被告实际并未收到借款,因此该书写内容不能作为收到款项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出借余元良的金额为120207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已作约定,期满后余元良不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请求余元良归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余元良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彭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被告未能证明涉案债务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余元良、彭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王强在借款协议中连带保证人处签名,明确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元良、彭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毛成竹借款120207元;被告王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计148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应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嘉敏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权 哲李庄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