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9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王海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王海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953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226号。负责人刘永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卫星,黑龙江天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灼,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被告王海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95550.26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7月3日产生利息15260.34元、罚息843.10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执行利率年6.37%上浮30%计算);4.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7349元;4.如被告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对其不能偿还部分以被告所有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8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被告王海灼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房产;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14年5月14日至2034年5月14日;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息的基础上上浮30%,逾期罚息为按照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及其他责任义务,致使原告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者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如有违约行为,原告采取有权解除合同等措施;被告以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江小区6栋5单元7层1号房产为本次贷款抵押担保等条款。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已逾期13期未偿还,构成违约。虽经原告催收,但被告始终未予给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贷款申请表一份。2014年2月19日,被告王海灼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申请贷款,用于购买二手住房,借款金额20万元,期限为二十年。证据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4月28日,被告王海灼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签订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房产;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14年5月14日至2034年5月14日;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息的基础上上浮30%,逾期罚息为按照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及其他责任义务,致使原告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者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如有违约行为,原告采取有权解除合同等措施;被告以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房产为本次贷款抵押担保等条款。证据三、个人贷款借款凭证。2014年5月14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依约向被告放款20万元。证据四、房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被告王海灼签订该合同,被告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5月7日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五、个人贷款还款记录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8月11日,被告王海灼尚欠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贷款本金195550.26元,产生利息15260.34元、罚息843.10元。证据六、身份证复印件及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海灼身源及婚姻状况。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为本次诉讼委托律师支付代理费7349元。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9日,被告王海灼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申请贷款,用于购买二手住房。2014年4月28日,被告王海灼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房产;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14年5月14日至2034年5月14日;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息的基础上上浮30%,逾期罚息为按照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及其他责任义务,致使原告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者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如有违约行为,原告采取有权解除合同等措施;被告以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房产为本次贷款抵押担保等条款。原、被告另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5月7日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20万元。放款后,被告王海灼陆续还款,现已逾期13期未有还款记录。截至2015年8月1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95550.26元,产生利息15260.34元、罚息843.10元。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始终未予给付。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349元。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被告王海灼就借款事宜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付原告借款,但其并未依约履行,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95550.26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7月3日产生利息15260.34元、罚息843.10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执行利率年6.37%上浮30%计算);被告偿付律师代理费用7349元;被告如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可以被告名下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被告王海灼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王海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借款本金195550.26元:三、被告王海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截至2016年7月3日产生利息15260.34元、罚息843.10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执行利率年6.37%上浮30%计算);四、被告王海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7349元;五、如被告王海灼不能给付上述款项,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可以王海灼名下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被告王海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颜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