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民初2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崔义明与房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义明,房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2246号原告:崔义明,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琅琊西路。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敏,女,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崔义明与被告房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东,被告房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义明诉称: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房敏数次向其借款62万元。其中2013年9月10日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4年9月10日偿还;2013年10月4日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4年10月4日偿还;2013年11月30日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偿还;2014年2月28日借款25万元,约定于一周后偿还。上述借款到期后,房敏未能还款,现请求判令1、房敏偿还借款本金62万元及利息36433元(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9月10日计算至2016年7月7日;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10月5日计算至2016年7月7日;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2016年7月7日)。2、自起诉之日起按本金62万元、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房敏承担。房敏在庭审中辩称:62万元是崔义明通过其投资甘肃富鑫矿业公司的,不是其借的。其中37万元的条子写明是用于投资甘肃富鑫矿业公司的,另25万元的条子忘记写明用途,但也是用于投资甘肃富鑫矿业公司的。2014年2月28日的25万元是崔义明直接从工行汇入甘肃富鑫矿业公司法人赵家栾账户的,其余37万元是崔义明交给其现金,其再转交给公司的。上述款项不是其借的,也没有实际使用,其只是帮崔义明投资的,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崔义明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崔义明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借条四张,证明房敏共向崔义明借款62万元。经庭审质证,房敏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款项是用于投资甘肃富鑫矿业公司的,不是房敏自己借的钱。房敏为了支持其抗辩,举证如下:证据一、甘肃富鑫矿业公司收款收据、股权质押借款合同各5份,证明62万元用于投资甘肃富鑫矿业公司,崔义明也从该公司领取了相应的投资分红12.5万元。经庭审质证,崔义明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其并不认识甘肃富鑫矿业公司,也未向该公司缴纳过相应的投资款,若是由其投资,相关的投资凭证应当由其持有,而不应当在房敏处。本院认为:崔义明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房敏所举证据,收款收据是甘肃富鑫矿业公司出具给崔义明,但对应的股权质押借款合同乙方签名“崔义明”系打印,并非崔义明本人签字,亦与崔义明提交的证据二冲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10日,房敏向崔义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崔义明现金贰万元,用于投资富鑫伟业矿业,明年到期壹年归还。2013年10月4日,房敏向崔义明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今收到崔义明现金伍万元,用于投资富鑫伟业矿业,壹年期限,明年出单,如不出单,由房敏负责出单。2013年11月30日,房敏向崔义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崔义明现金三十万元,用于投资富鑫伟业矿业,明年2014年11月30日归还。2014年2月28日,房敏向崔义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崔义明现金二十五万元。房敏收到崔义明交付的现金37万元,另25万元崔义明按照房敏的要求汇入赵家栾账户。借款到期后因房敏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崔义明诉讼来院。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崔义明与房敏之间是委托投资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1、崔义明主张民间借贷关系应为该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庭审中房敏认可收到崔义明现金37万元,结合房敏向崔义明出具的条据,崔义明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具有民事上较高的盖然性。房敏主张委托投资关系应为该主张成立提供证据,甘肃富鑫矿业公司收款收据是该公司单方出具,股权质押借款合同乙方签名“崔义明”系打印,并非崔义明本人签字,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崔义明存在委托房敏投资的主观意图,房敏也未能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崔义明委托其投资的证据,故对房敏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崔义明与房敏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房敏共计向崔义明借款62万元,其中37万元载明的借款期限已到期,崔义明有权向房敏主张偿还本息,因条据未载明利息,崔义明可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经计算截止2016年7月7日,37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为36196元(20000×6%÷365×665+50000×6%÷365×640+300000×6%÷365×585),起诉之日后的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另25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崔义明有权随时向房敏主张偿还,因条据未载明利息,崔义明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义明借款62元、利息36196元,合计656196元;2016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62万元、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崔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房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0元,由被告房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晓晖人民陪审员 张迎弟人民陪审员 单标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徐少博附所引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