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2666号
原告:孙某,无职业。
被告:赵某,无职业。
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6年2月经网上认识并自由恋爱后,于同年3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被告不认真工作,没有稳定收入,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原告生病后漠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赵某辩称,因为原、被告刚结婚不久,生活中难免有些磕磕碰碰,但都是些小矛盾。被告以前在广东打工,2010年后长期在武汉打工。因为原告也没有工作单位,现在已经为原告联系好新的工作单位,愿意与原告一起共同在武汉打工、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16年2月经网上认识并自由恋爱后,于同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生活时间较短,夫妻生活还处于磨合之中,又因双方没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为此产生家庭矛盾。原、被告双方都应当珍惜生活,互相关心,互相体贴,努力工作,并敢于担当家庭责任义务,才能共建和谐家庭。因此,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剑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梦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