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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1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周某某、彭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彭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1596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翻江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燕,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棋子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其江,男,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棋子桥。被告:彭某某,男,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新湘路。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育段乡。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彭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其江、被告彭某某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4763元。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利用恒兴石粉厂的场地制作塑料管材。2014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塑料粒子,但是没有足额支付货款。2015年5月2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4763元,并由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据,但是至今没有支付所欠款项。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周某某是给被告彭某某、李某某打工,周某某出具条据只是因为收到了货物,欠款由老板负责,与周某某无关。被告彭某某、李某某辩称:周某某是其员工,周某某出具的条据不具备效力,出具条据时没有经过两被告之手,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造成两被告几十万元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李某某系合伙关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但是被告周某某、彭某某、李某某均主张周某某是为彭某某、李某某打工,为彭某某、李某某接收货物,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彭某某、李某某主张从原告处购买的原材料塑料粒子是不合格产品,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李某某因合伙制作塑料管材需要,向原告周某某购买原材料塑料粒子,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7月7日原告共向被告送货6次,由被告彭某某、李某某的员工被告周某某负责接收货物事宜,经结算,2015年5月2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货款6476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三被告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关于被告彭某某、李某某辩称被告周某某系其员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货款结算欠条对被告彭某某、李某某并无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受被告彭某某、李某某指派负责接收货物事宜,原告6次送货均由被告周某某接收,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周某某有权代表被告彭某某、李某某负责货款的结算事宜,且被告彭某某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结算欠条时其在场,及被告周某某有权接收货物,被告彭某某负责付款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接收货物并向原告出具结算欠条的法律效果应归结于被告彭某某、李某某,故被告彭某某、李某某应该支付原告未结货款64763元。被告周某某系被告彭某某、李某某雇请的员工,其出具货款结算欠条只是代表被告彭某某、李某某负责货款接收事宜,故其不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某、李某某支付货款647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某某、李某某支付原告周某某货款64763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彭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潘 莉审 判 员  蒋丛仁人民陪审员  曹珍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思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