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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2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原告薛永堂与被告李伟、被告陕西百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永堂,李伟,陕西百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2936号原告(反诉被告):薛永堂,男,汉族,小学文化,延安市延长县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北桥沟。委托代理人:冯阗,延安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伟,男,汉族,初中文化,系陕西百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延安项目部经理,现住延安市百米大道慧泽老年公寓。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百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陕西百威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高薪一路正信大厦。法定代表人:张宝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飞,男,汉族,大专文化,湖北省十堰市人,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宝鸡市东风大道。委托代理人李伟,男,汉族,初中文化,系陕西百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延安项目部经理,现住延安市百米大道慧泽老年公寓。原告(反诉被告)薛永堂与被告李伟、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百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0111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百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陕06民终5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据此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薛永堂及其委托代理人,百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永堂诉称,2010年4月6日、2011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消防水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原告为被告实施延安市职业学院一期9号楼消防工程、二期室外消防工程、二期B标段消防消火栓系统工程及零散消防工程。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内容,且有被告陕西百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员汪先平证明。工程总价款为366410元,现被告陕西百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02410元。且在保修期内未出现任何工程质量问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为由拒绝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4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薛永堂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消防水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二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主体适格。2、该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1500元。证据二:薛永堂施工队结算单一份、证明三份、职业技术学院二期室外消防管网施工内容一份、设计变更通知单一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一份,消火栓系统安装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36810(135410+1400)元。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安装79套消火栓箱体的工程款39500元(单价参照双方签订的B标段合同第二条第一款消防栓的单价)。证据三:职业技术学院二期消防工程C标段报验申请表6份。证明C标段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各项工程款。证据四:郝智强证人证言。证明施工到打压试水及一些变更的工程量。被告百威公司辩称并反诉,薛永堂没有按照合同完工,按照合同约定,其已超付工程款,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工程纠纷问题,双方于2013年1月22日已经全部结算清楚,形成《薛永堂劳务费明细》,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我公司应付原告153800元,实付177800元,超付24000元。我们不但不欠薛永堂工程款,反而超付24000元。李伟是我公司延安项目部负责人,其个人不承担合同责任。百威公司反诉称,超付薛永堂24000元,应予返还。2013年春节后,薛永堂以种种借口拒不继续履行合同,直至2014年整整一年,不来工地施工,无奈,2014年,我公司被迫另行请闫百成、刘俊平、张文忠等人继续尾留工程,该工程至今尚未完工,由于薛永堂的违约,额外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薛永堂的工作存在很多问题,给我们造成违约损失。故请求一、薛永堂返还超付款24000元。二、薛永堂赔偿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6000元。三、薛永堂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百威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两份劳务合同,证明与薛永堂的劳务与合同条款,双方权利义务。证据二:劳务明细2份,证明双方账务情况不但不欠薛永堂工程款,反而超付(34440元-10440元=24000元)。证据三:韩守峰合同,证明室外管网工程的支付方式按照该合同支付条款支付,薛永堂工程款。证据四:工程图纸及消防法规,证明图纸第十一项管道实验压力及验收要求。竣工验收法、消防法规规定(第5条第42项)要求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验收合格文件。证据五:1、室外地下式消火栓安装图集;2、室外消火栓井照片。证明薛永堂所做消火栓井不符合要求,有违约情况。证据六:延安职业技术学院出具学院9#、12#、13#、14#、15#、5#、16#楼消防系统未检测,未投入使用证明,证明薛永堂未完工。证据七:工资支付条据,证明薛永堂未完工由他人继续施工,薛永堂未完工,违反合同。被告李伟辩称,我是公司延安项目部负责人,个人不承担责任。其他意见与百威公司一致。李伟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薛永堂对百威公司的反诉辩称,百威公司提出超付24000元没有证据能证明,工程总造价是366410元,已经付了17万多,百威公司没有超付。薛永堂的俩份劳务明细上都是我签的字,但是是哄骗的让我签的,不能按照明细上来计算。百威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我没有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应当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百威防公司对薛永堂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依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因汪先平未到庭作证,对其证明三份、施工内容证明、设计变更通知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认为所干的这段活只是产品质量的检验,是质量问题,不是数量问题。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称述不真实。经审查,本院对施工至打压试水阶段的证言予以认定。李伟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百威公司一致。薛永堂对百威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签订的劳务明细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只是签订的名字,并没有写情况属实或能证明的书面材料,并不能证明劳务明细就是双方经过结算签订的劳务明细;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图纸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图纸并不是签订劳务明细时的图纸;对证据五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只是电脑打印的一份证明,不能证明就是原告施工质量问题;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基建办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工资表只是证明某一单位向张文军出具的工资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任何关系。经审查,本院对百威公司提供的证据三至七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李伟是百威公司延安项目部负责人,2010年4月6日,李伟以百威公司延安项目部的名义与薛永堂签订《消防水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将百威公司承揽的延安职业学院二期B标段消防消火栓系统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薛永堂,工程施工范围为二期B标段消防消火栓系统工程(12#、13#、14#、15#楼),工程总造价124500元,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支付,消火栓系统:按照每栋楼的立管、环管安装完成付至进度款50%中的80%;消火栓箱安装完成付至进度款60%中的80%;全楼系统试压完成后付至进度款70%中的80%;消防检测机构检测和甲方初验通过后付至进度款的80%中的80%;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2011年7月7日,双方又签订了《消防水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工程施工范围,延安市职业技术学院一期9号楼消防工程、二期室外消防工程的施工,所有的工程总造价50000元,付款方式为经甲方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使用后三个月无故障时,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工程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后无纠纷7日内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后,薛永堂带领工人施工。期间在两份合同之外,薛永堂与李伟协议,由薛永堂实施了工程总价款为23500元工程及二期C标段消火栓系统(5#、16#楼)工程,总造价39500元和其他17000元的工程。薛永堂施工至打压试水后,2013年1月22日,薛永堂与李伟雇佣人员汪先平对薛永堂所实施的工程项目及价款进行核对,薛永堂在汪先平出具的提供劳务明细上签名确认工程量和支付劳务费,薛永堂施工工程全部价款为254000元。李伟已向其支付劳务费1778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项目部是建筑施工单位为完成施工任务所设立的临时性的派出机构,不能独立的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其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依法由其企业法人承担。本案中,薛永堂与李伟签订的两份《消防水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因履行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百威公司承担。薛永堂施工的延安职业技术学院一期9号楼消防工程及二期室外消防工程、二期B标段消防消火栓劳务部分在打压试水后,与李伟雇佣人员汪先平对薛永堂所实施的工程项目及价款进行核对,薛永堂在汪先平出具的提供劳务明细上签名确认,故薛永堂两份劳务合同总价款应为254000元,薛永堂合同总价款应为36万余元的诉请,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双方虽然约定了消防检测机构检测和甲方初验通过后的付款进度,由于所施工楼房已经投入使用,依法视为薛永堂施工已经竣工,百威公司辩称薛永堂未完成施工以及多支付劳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百威公司应支付薛永堂剩余劳务费76200元。李伟为百威公司延安项目部负责人,其个人不承担付款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百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薛永堂支付劳务费762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薛永堂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百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6元,薛永堂已预交,实际由薛永堂负担3000元,陕西百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36元,于兑付案件款时一并支付给薛永堂。反诉费1750元,由陕西百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维军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人民陪审员  白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俏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