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8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山西同帝联谊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沃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同帝联谊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江苏沃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391号原告:山西同帝联谊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旱西门街98号1幢5层507室。法定代表人:赵文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如光,山西如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沃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成贤街50号704室。法定代表人:殷林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希康,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同帝联谊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沃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同帝联谊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如光、被告江苏沃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希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同帝联谊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4436932元,并支付到2016年2月29日利息1959350元,共计6396282元,以及以后产生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了更好进行业务拓展,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山西亚鑫焦化水处理技术、产品协作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第二条规定了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被告完成项目进行资金拆借及产生利息、承担协助产生的费用、垫付款项和支付原告居间费用等。通过原告的介绍、推进、被告与山西亚鑫煤焦化有限公司达成合作,并在2013年12月17日签订了污水处理合同,根据原、被告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与山西亚鑫煤焦化有限公司签订污水处理合同后一年内支付相关费用,但是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但为了促进污水处理合同,经被告要求,原告多次垫付安装费、拆借资金等,但是被告始终没有兑现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沃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依据是关于山西亚鑫焦化水处理技术、产品协作合同,被告在收到第一次材料后就提出管辖问题,合同上约定被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是否履行都要向原告支付48%的合同款,明显是不合常理的。鉴定书已经证明被告提交的合同的章和原告的不一致,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不是真的,不应当按照合同上约定的法院管辖,即便起诉也应当在被告住所地法院,因此要求驳回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7日,被告与山西亚鑫煤焦化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焦化废水处理回用技术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山西亚鑫煤焦化有限公司供货,山西亚鑫煤焦化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货款420万元。原告提供了一份其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山西亚鑫焦化水处理技术、产品协作合同》,经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合同中被告的印章与被告提供的样本合同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在被告与山西亚鑫煤焦化有限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也参与其中,原告向被告支付过部分款项,被告也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原告提供的《关于山西亚鑫焦化水处理技术、产品协作合同》中,经鉴定被告的印章不是被告样本合同专用章,该合同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故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居间费用。原告主张的金额,部分款项打入个人账户,无法证明个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原、被告之间有支付款项的业务往来,但是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该款项是否为居间费用。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同帝联谊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7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西同帝联谊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温慧人民陪审员 孙玉明人民陪审员 王 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俊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