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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3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安化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安化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1836号原告:夏某某。被告:安化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湘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丹,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安化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安化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安化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17920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9月27日,其后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5日,被告安化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安化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向原告夏某某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不��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夏某某在庭审中同意按月息二分计算借款利息,至2016年10月4日,安化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借款利息为138000元,其后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安化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安化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夏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不存争议,本院对夏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夏某某诉请被告安化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38000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0月4日,其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判决如下:被告安化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38000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0月4日,其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8元,减半收取3409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741元,由被告安化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端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