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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2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熊贤顺熊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贤顺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刑初27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贤顺熊某某,男外号“眼镜子”,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贤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迪,被告人熊贤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02015年5月3日晚11时许,被告人熊贤顺熊某某窜至南昌市新建区流湖乡某计生办采取爬窗进入的方式,在被害人丁某的办公室盗窃了软中华香烟五包。得手后,被告人熊贤顺熊某某又通过同样的方式在流湖乡某财政所被害人钟某的办公室盗窃了软中华香烟一条、硬中华香烟一条及普通芙蓉王香烟两条半。经南昌市新建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钟某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被盗现场照片及现场指纹照,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贤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熊贤顺熊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贤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