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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02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1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1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刑初28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1,女,1958年7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开原市,满族,中专文化,陈巴尔虎旗某公司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白永都希,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杭延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魏景文、王义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1及其辩护人白永都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1(已判决)、李某某2(已判决)、李某某3(已判决)以“格拉斯贝格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循环复利理财项目盈利”为幌子,以高额返利和回报为诱饵,通过网络宣传等形式虚假宣传格拉斯贝格理财产品,针对亲朋好友为主要对象,让参加者不断发展会员,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公司按照“九级九阶制”分发红利和奖金,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及购买虚拟币的数额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进行非法传销活动。李某某3发展了被告人李某某1、张某某2(已判决)等人参加该组织,李某某1为获利继续向下发展会员,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30人以上且发展层级为3级以上。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1于2015年4月7日主动到海拉尔公安分局说明情况,并于2015年6月1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案件说明,收条,银行凭条,账户明细清单,住院病历,诊断书,李某某3出具证明,证人刘某某、张某某3、支某某、滕某某、张某某4、陈某、田某某、郭某某、杨某、单某某、敖某某、张某某5、周某某、张某某1、李某某3、李某某2、张某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1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以投资格拉斯贝格理财项目能得到高额回报为诱饵,要求参加者以购买理财项目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及购买虚拟币的数额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1与已被判决的李某某3等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1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退赃情节、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罚金缴纳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杭延生人民陪审员  魏景文人民陪审员  王义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文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