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辖终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宁波德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挚翰实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挚翰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德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挚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奔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德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鸣,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浙江挚翰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2016)浙0204民初387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的陈述,本案纠纷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票据归属权的纠纷,属于票据纠纷中的非票据权利纠纷,不属于票据权利纠纷。被上诉人不持有票据,就不能行使票据权利,更不能要求付款行支付票面金额。付款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本案的处理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因非票据权利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德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的案由是票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即便如上诉人所称本案为非票据权利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由于原审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住所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按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至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是不是适格被告应属实体审查范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七条“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本案原审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按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不管是属于票据权利纠纷还是属于非票据权利纠纷均不影响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至于原审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是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需经实体审理后认定,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