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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1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快乐邦优(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施丽芬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快乐邦优(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施丽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1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快乐邦优(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房路71号院4号楼2层A17。法定代表人:王海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丽芬,女,1987年5月11日出生。上诉人快乐邦优(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邦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丽芬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3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快乐邦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被上诉人施丽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快乐邦优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快乐邦优公司系合法解除与施丽芬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赔偿金;2.改判快乐邦优公司无需向施丽芬支付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6日的工资;3.由施丽芬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快乐邦优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施丽芬系因为试用期内表现不佳,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于2015年11月16日主动向快乐邦优公司提出离职的。另外,依照施丽芬一审中提交的《员工离职手续表》,施丽芬离职原因为不适合公司发展,离职类型为辞退,快乐邦优公司完全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快乐邦优公司无须向施丽芬支付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6日的工资,依据《入职登记表》,施丽芬的月工资结构为底薪2000元、绩效工资10000元,并注明了完不成工作业绩目标,绩效工资为零。施丽芬在职期间,没有完成任何业绩和目标,绩效工资为零,快乐邦优公司依照施丽芬底薪2000元,结合其在职时间9天,计算发放了700元工资,已经足额其支付劳动报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快乐邦优公司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也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对于施丽芬主张的工资,快乐邦优公司也已全数发放完毕,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施丽芬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快乐邦优公司的上诉请求。快乐邦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施丽芬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265.52元;2.不支付施丽芬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日施丽芬入职快乐邦优公司,担任招商总监职务,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每月15日左右发放上个月整月工资。据此,施丽芬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其中部分内容为:“乙方(施丽芬)在试用期工资为12000元/月”,快乐邦优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工资金额是施丽芬自行填写。关于工资支付情况,施丽芬主张其每月工资12000元,快乐邦优公司仅支付其工资700元,要求快乐邦优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并提交了银行对账单,快乐邦优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主张每月工资数额不清楚。关于解除情况,施丽芬主张2015年11月16日快乐邦优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员工离职手续表》,其中离职类型处“辞退”手写划勾,离职原因为“不适合公司的发展”,离职声明处加盖快乐邦优公司公章,快乐邦优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施丽芬自行填写,主张施丽芬自行离职。施丽芬以快乐邦优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一、支付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的工资8827.59元;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三、支付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758.62元。2016年4月8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45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快乐邦优公司支付施丽芬:一、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265.52元;二、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三、驳回施丽芬的其他仲裁请求。快乐邦优公司不服全部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工资情况,快乐邦优公司未提交工资支付、工资构成等相关证据,一审庭审中表示不清楚施丽芬工资数额,但对施丽芬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真实性认可,一审法院采信施丽芬关于每月工资12000元主张。双方均认可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快乐邦优公司支付施丽芬部分工资700元,故快乐邦优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施丽芬同意仲裁裁决数额,且该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快乐邦优公司主张施丽芬自行提出离职,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快乐邦优公司对《员工离职手续表》真实性认可,其中离职类型处“辞退”手写划勾,离职原因为“不适合公司的发展”,一审法院采信施丽芬关于快乐邦优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快乐邦优公司应支付施丽芬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施丽芬同意仲裁裁决数额,且该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快乐邦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施丽芬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6日工资4265.52元;二、快乐邦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施丽芬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三、驳回快乐邦优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快乐邦优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考勤表》,用以证明施丽芬2015年11月的出勤情况,证据二《入职登记表》,用以证明施丽芬的工资结构。施丽芬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考勤表》,施丽芬称其2015年11月10日未请假,并且是在2015年11月16日下午离职的,出勤的天数不是9天;对于《入职登记表》,施丽芬表示工资构成的内容是快乐邦优公司后期填写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施丽芬在一审中提交的《员工离职手续表》,其中记载施丽芬缺勤天数为0天,经询,快乐邦优公司表示该表格系由公司保存并在仲裁时向仲裁委提交,同时,快乐邦优公司表示公司领导签字盖章系在施丽芬填写表格之后。关于快乐邦优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考勤表》系快乐邦优公司自行制作,施丽芬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其上记载的施丽芬出勤情况与《员工离职手续表》不一致,故本院对于《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入职登记表》虽然有施丽芬的签字,但经本院询问,快乐邦优公司认可记载有工资构成的人事部意见以及公司签字盖章的内容,均系在施丽芬填写表格并签字之后所填写,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施丽芬对于快乐邦优公司填写的工资构成表示认可,即无法佐证公司关于工资标准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工资,双方当事人对于施丽芬的工资标准和考勤情况存在争议,各执一词,对此本院认为,快乐邦优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于员工的工资标准、出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而且,施丽芬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对于工资标准12000元有所记载,《员工离职手续表》中对于出勤情况不存在缺勤有所体现,虽快乐邦优公司不予认可但无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于施丽芬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快乐邦优公司向施丽芬支付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6日工资差额4265.5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快乐邦优公司主张施丽芬自行提出离职,施丽芬主张系公司将其辞退。对此本院认为,员工离职手续表》中离职类型处“辞退”手写划勾,离职原因为“不适合公司的发展”,快乐邦优公司已通过领导签字、公司盖章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故应当认定施丽芬的离职原因系被快乐邦优公司辞退,快乐邦优公司关于施丽芬系自行离职的主张,缺乏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快乐邦优公司对于辞退理由未作出合理解释并提出证据支持,故应当认定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施丽芬要求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合法有据。一审法院认定快乐邦优公司支付施丽芬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快乐邦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快乐邦优(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巴晶焱审 判 员  郑吉喆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矫冰玉书 记 员  刘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