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0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章旦雯、陈培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章旦雯,陈培金,寿越江,王丽霞,诸暨市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02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路158号。负责人:傅锡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军,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旦雯,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陈培金,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寿越江,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王丽霞,女,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诸暨市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春江花园亲水苑西江路27号-16号。法定代表人:张克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为与被告章旦雯、陈培金、寿越江、王丽霞、诸暨市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案于同日立案后,依法裁定对被告章旦雯、陈培金、寿越江、王丽霞、诸暨市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25万元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保全措施,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旦雯、陈培金、寿越江、王丽霞、诸暨市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章旦雯、陈培金偿还原告透支资金及手续费131968.31元,支付至2016年7月29日止的透支利息、罚息、滞纳金等18612.62元,2016年7月3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手续费、透支利息、罚息、滞纳金等按合同约定计付;2、判令被告章旦雯、被告陈培金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3、判令被告寿越江、被告王丽霞、被告诸暨市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章旦雯、被告陈培金的上述第一、二项透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章旦雯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FQ-2X-12110240-201300533。合同约定,被告章旦雯通过原告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房屋装修透支资金37万元,并向原告支付手续费人民币35113元,还款期数为36期,以一个月为一期,自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和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帐户并授权原告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如被告章旦雯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被告章旦雯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约定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7月20日,被告陈培金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1份,承诺愿意作为被告章旦雯上述透支债务的共同偿债人。2013年7月30日,被告寿越江、被告王丽霞、被告诸暨市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FQ-2X-12110240-201300533。合同约定,被告寿越江、被告王丽霞、被告诸暨市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章旦雯的上述透支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8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章旦雯提供透支资金37万元。截止2015年11月10日,被告章旦雯的上述透支债务已累计9期无法足额扣款受偿。2015年11月24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宣布透支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章旦雯、被告陈培金立即偿还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被告寿越江、被告王丽霞、被告诸暨市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各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保证合同、担保承诺函、放款凭证、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牡丹信用卡交易明细、本息清单、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案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被告章旦雯之间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与被告寿越江、王丽霞、诸暨市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章旦雯未按约支付透支本息,已经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未到期的透支额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尚欠透支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且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亦以准许。被告陈培金与被告章旦雯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培金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对被告章旦雯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故被告陈培金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余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在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培金、寿越江、王丽霞、诸暨市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旦雯、被告陈培金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透支资金、手续费131968.31元及至2016年7月29日止的利息、罚息、滞纳金18612.62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的手续费、透支利息、罚息、滞纳金等款项,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章旦雯、被告陈培金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判令被告寿越江、被告王丽霞、被告诸暨市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章旦雯、被告陈培金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42元,减半收取计2571元,由被告章旦雯、被告陈培金、被告寿越江、被告王丽霞、被告诸暨市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