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7民初2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美惠与柯宝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惠,柯宝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7民初2440号原告:陈美惠,女,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南靖县,现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炳坤(系原告之夫),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南靖县,现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柯宝塔,女,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南靖县,现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胜利东路金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主要负责人:柯绿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志斌,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红,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美惠与被告柯宝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炳坤、被告柯宝塔、人保漳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美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8183元;2、住院护理费及误工费8880元(30×2×148元/天);3、出院休息误工11840元(80×148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20元/天);5、交通费300元(30天×10元/天);6、财产损失1270元;7、营养费15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257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17时15分,原告从漳州森泉食品公司下班回家途中,与被告柯宝塔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沿山旧线从牛崎头往山城方向行驶至12KM+450M肇事路段,超越同方向陈美惠无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未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两车发生刮碰,造成车辆受损、陈美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柯宝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美惠免负事故责任。柯宝塔驾驶的闽E×××××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陈美惠受伤后,在南靖县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于2016年6月12日出院。南靖县医院诊断:左肘部挫裂伤、左肱桡肌部分断裂。出院建议:1、休息50天,坚持左肘部功能锻炼,禁止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2、门诊定期随访,每周1次;3、不适门诊及时随访。后于2016年8月1日、8月15日南靖县医院两次分别建议休息治疗贰星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人保漳州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有异议,认为(1)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1193元;(2)营养费,以医疗费扣除非医保后的10%计算较为合理;(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后的误工期应以30天为宜,标准为每天110元,不应以80天计算;(4)护理费,以每天90元计算,赔偿住院期间29天;(5)财产损失因原告无法证实该车系其所有,因而保险公司对该部分不予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求无异议。柯宝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人保漳州公司一致。本院认为,柯宝塔、人保漳州公司承认陈美惠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陈美惠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陈美惠诉请赔偿的各项损失,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数据,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陈美惠主张医疗费8183元,提供南靖县医院的医疗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人保漳州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1193元,因医疗费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该要求缺乏依据,不予采纳。2、误工费:陈美惠要求赔偿16280元[(住院30天+出院后休息80天)×148元/天]。人保漳州公司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后的误工期应以30天为宜,每天11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从陈美惠提供的医院出具的证明,陈美惠住院30天,出院后建议休息78天,因此,陈美惠的误工天数为108天;依据其提供在漳州森泉食品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平均每天工资收入136.9元((3435元+2041元)÷40天),陈美惠的误工费为14785.2元(108天×136.9元/天)。陈美惠请求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人保漳州公司提出对该项赔偿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3、护理费:陈美惠要求赔偿4440元(30天×148元/天)。人保漳州公司认为,护理费以每天90元计算,赔偿住院期间29天。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陈美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进行护理,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该主张依据不足,应以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为124.82元计算,护理费为3744.6元(30天×124.82元/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人保漳州公司提出对该项赔偿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4、营养费:陈美惠要求赔偿1500元。人保漳州公司认为,以医疗费扣除非医保后的10%较为合理。本院认为,根据陈美惠的受伤情况,结合治疗需要和相关规定,本院酌定营养费800元。5、财产损失:陈美惠要求赔偿1270元。人保漳州公司认为,陈美惠无法证明该车系其所有,对该部分不予赔偿。本院认为,陈美惠驾驶二轮电动车与柯宝塔驾驶闽E×××××号轿车发生刮碰,造成车辆受损,该事实在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有认定,陈美惠提供了车辆维修发票证明其损失1270元,予以确认。人保漳州公司以陈美惠无法证明该车系其所有为由不予赔偿,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对陈美惠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陈美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9682.8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柯宝塔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从南靖县牛崎头往山城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超越同方向陈美惠无证驾驶二轮电动车时,未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事故发生,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据此作出柯宝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意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柯宝塔驾驶的闽E×××××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漳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陈美惠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由人保漳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进行赔偿。因此,人保漳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美惠医疗费8183元、误工费14785.2元、护理费3744.6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及财产损失费1270元,合计2968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闽E×××××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陈美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费合计29682.8元。(上述款项可汇入户名为南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南靖县联社营业部,帐号为9080910010010000015502的标的款账户内)。二、驳回陈美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307元,由陈美惠负担36元,柯宝塔负担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上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丽君【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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