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2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齐光辉诉被告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光辉,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395号原告:齐光辉,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要小品,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汉族,住大同市阳高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支公司,住所地:阳高县新建南路53号。负责人:温雁,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光辉诉被告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光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要小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3848.11元(包括医疗费572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428.56元,误工费860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91.4元,被赡养人生活费5273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50元,拖车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1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11时,李军驾驶晋BLXX**捷达小型轿车,在大同市拘牵小区内由北向南行驶至22号楼十字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齐光辉驾驶的力帆牌二轮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大同市交通事故大队认定,李军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同市大同大学附属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1、右肋骨骨折;2、脑震荡,于2016年4月10日入院治疗,于2016年5月4日出院,住院24天,现已治疗终结,后经司法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肇事捷达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求合理。被告李军未做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事故车投保交强险,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伤残赔偿金同意按山西省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事故车投保交强险一份,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均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5720元,并提供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为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医保范围核减20%。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对其主张应予确认。被告抗辩无据为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4天,依法应支持360元,原告主张每天5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3、营养费,依法应按住院天数支持360元,原告主张每天5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2428.56元,主张合理,应予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损失8601.1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1656元,并提供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户籍信息为家庭户口,住址亦在城镇,其主张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抗辩无据为证,本院不予确认;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8、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有票据为证,根据法律规定,该费用为确认伤残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长子齐亮(2010年5月5日出生)生活费9491.4元,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合理,本院应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显示,原告父亲齐铭德有工作单位,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现无收入,故对齐铭德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原告主张450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11、拖车费及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拖车花费200元,修理花费1128元,并提供收据及商品销售清单为证。被告认为收据不正规,不认可。本院认为,事故虽然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但原告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及花费的合理性均无法确认,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5567.11元。综上所述,本起事故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但因事故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齐光辉在晋BLXX**号车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644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9127.11元,合计85567.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计1040元,由原告负担92元,被告负担94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1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抒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温砚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