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4执20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白洋与谢小平、杨淑娟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洋,谢小平,杨淑娟,马慧君,谢红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20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白洋,女,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谢小平,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执行人:杨淑娟,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执行人:马慧君,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谢红英,女,1973年10月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白洋与被执行人谢小平、杨淑娟、马慧君、谢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执行人员按照判决书载明的地址未能找到被执行人,通过银行系统、银川市车管所、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马慧君名下有位于兴庆区某营业房(产权证号:20××85),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依法对上述房产轮候查封,其他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于2015年12月4日冻结了被告谢小平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两套房屋产权产籍及被告马慧君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产权产籍,上诉房屋均有抵押,不宜处置。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费2969.8元未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志军审 判 员  弥天亮代理审判员  翟国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跃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