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民初3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留信用社与张振花、盛春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留信用社,张振花,盛春杰,苏万长,刘运敏,张中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3950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留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证:874231053。住所地:濮阳县采油一厂东侧路南。负责人任增远,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孙会娟,系该社法律顾问。被告张振花,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盛春杰,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苏万长,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刘运敏,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张中华,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留信用社(以下简称文留信用社)诉被告张振花、盛春杰、苏万长、刘运敏、张中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留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孙会娟,被告张振花、刘运敏、张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春杰、苏万长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留信用社诉称,2014年12月30日,由被告盛春杰、刘运敏、苏万长、张中华担保,被告张振花与原告文留信用社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张振花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年,期限内利率为10.3‰,逾期还款利率为15.45‰。被告张振花、盛春杰、刘运敏、苏万长、张中华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捺印。签订合同后,被告张振花在原告处开户,原告将借款300000元汇到被告张振花银行账户。借款后,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张振花已付利息为17886.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下欠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振花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10.3‰计算利息为37080元;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45‰另计逾期利息,已还利息17886.1元应予扣除);要求被告盛春杰、刘运敏、苏万长、张中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振花辩称,张振花从文留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属实,担保人盛春杰、苏万长、刘运敏、张中华为张振花作担保也属实。张振花和盛春杰、苏万长、刘运敏、张中华均在借款担保手续上签字并按了手印。借款后,张振花将借款用于建设房屋及收藏文物。至2015年9月21日,张振花偿还借款利息17000余元,没有偿还借款本金。苏万长、盛春杰是张振花朋友,刘运敏是张振花妹夫,张中华是张振花弟弟。现在张振花经济困难,无偿还能力。以后张振花想办法筹资,慢慢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运敏辩称,张振花从文留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刘运敏为张振花作担保属实,刘运敏和张振华均在借款担保手续上签字并按了手印,现在刘运敏经济困难,无偿还能力,以后慢慢偿还借款。张振花是刘运敏妻子的哥哥。被告张中华辩称,张振花从文留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张中华为张振花作担保属实,张中华和张振华均在借款担保手续上签字并按了手印,现在张中华经济困难,无偿还能力,以后慢慢偿还借款。张振花是张中华的哥哥。被告盛春杰、苏万长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做答辩。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张振花与原告文留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振花从原告文留信用社借款300000元,期限1年,即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10.3‰,逾期还款利率为15.45‰,借款用途为购买橱柜,借款人张振花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盛春杰、刘运敏、苏万长、张中华与原告文留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盛春杰、刘运敏、苏万长、张中华为被告张振花借款3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等项费用,被告盛春杰、刘运敏、苏万长、张中华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签订合同后,原告将借款300000元转存到被告张振花的银行账户,被告张振花向原告文留信用社签署了借款借据一张。借款后,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张振花已付利息为17886.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下欠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文留信用社陈述,被告张振花、刘运敏、张中华陈述,原告举证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张振花客户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借据等证据材料,可证实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张振花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由被告盛春杰、刘运敏、苏万长、张中华为被告张振花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张振花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下欠利息。原告举证的《保证合同》上有被告盛春杰、刘运敏、苏万长、张中华签字,上述证据明确载明,被告张振花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被告盛春杰、刘运敏、苏万长、张中华自愿为被告张振花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明系被告盛春杰、刘运敏、苏万长、张中华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盛春杰、刘运敏、苏万长、张中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被告张振花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酿成纠纷,五被告应承担还款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留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按约定利率10.3‰计算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逾期利率15.45‰计算利息。被告张振花已付利息17886.1元应予扣除)。二、被告盛春杰、刘运敏、苏万长、张中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7元,由被告张振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朝军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