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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5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范训烔与陈吉意、周秀芳、陈开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训烔,陈吉意,周秀芳,陈开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2321号原告:范训烔,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被告:陈吉意,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被告:周秀芳,女,1987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陈开发,男,1970年8月8日出生。原告范训烔与被告陈吉意、周秀芳、陈开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训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吉意、周秀芳、陈开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训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吉意与周秀芳共同偿付给范训烔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6000元(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56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陈开发对陈吉意上述应偿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范训烔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陈吉意与与周秀芳共同偿付给范训烔借款48000元及其利息5760元(以借款4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53760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4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范训烔与陈吉意、陈开发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其主要内容:陈吉意向范训烔借款50000元,限于每月12日前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陈开发为陈吉意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范训烔在扣除当月利息2000元后,通过银行汇款转账给陈吉意借款48000元。借款后,陈吉意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3月11日。尔后,范训烔向陈吉意催讨未果。周秀芳与陈吉意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范训烔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上述请求。陈吉意、周秀芳、陈开发未作答辩。范训烔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协议一份、陈吉意出具的收条一份,客户名为范训烔的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一份、向本院申请调取的陈吉意与周秀芳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对范训烔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范训烔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范训烔与陈吉意、陈开发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陈吉意向范训烔借款50000元,限于每月12日前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陈开发为陈吉意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范训烔在扣除当月利息2000元后,通过银行汇款转账给陈吉意48000元。借款后,陈吉意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3月11日。尔后,范训烔向陈吉意催讨未果,陈吉意尚欠借款48000元及其利息5760元(以借款4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53760元。另查明,2011年10月19日,陈吉意与周秀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范训烔与陈吉意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吉意应当偿还借款。在诉讼过程中,范训烔变更后的诉讼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范训烔要求陈吉意偿付借款48000元及其利息5760元,合计53760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4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于陈吉意与周秀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吉意与周秀芳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陈吉意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范训烔要求周秀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陈开发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之责,故范训烔主张陈开发对陈吉意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陈吉意、周秀芳和陈开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吉意、周秀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付给范训烔借款48000元及其利息5760元,计53760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4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陈开发对陈吉意上述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计572元,由陈吉意、周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宝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章椿附:适用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