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3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武XX、李XX非法储存制造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XX,李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3刑初119号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XX,男,196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汾县看守所。被告人李XX,女,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XX、李XX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玲玲、尉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XX、被告人李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武XX、李XX及陈XX、李一X(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在襄汾县景毛乡吉村的租用房中非法制造爆炸物,被民警当场查获可疑炸药651公斤。经鉴定,可疑炸药中均检出硝铵、谷糠成份,为自制硝铵炸药。为支持公诉,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辨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XX、李XX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和被告人李XX系邻居,其叫被告人李XX到景毛乡吉村的租住屋帮其粉肥料,该租住屋由乡宁县台头一个叫“凯凯”的人所承租,爆炸物原材料亦由“凯凯”准备。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和被告人武XX系邻居,被告人武XX叫其帮忙干活,并告其去了就知道干什么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武XX、李XX及陈XX、李一X(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在襄汾县景毛乡吉村的租用房中非法制造爆炸物,被民警当场查获可疑炸药651公斤。经鉴定,可疑炸药中均检出硝铵、谷糠成份,为自制硝铵炸药。另查明,被告人武XX、李XX于2016年3月30日20时许被襄汾县公安局打爆专案组民警曹XX、马XX、原XX等在景毛乡吉村苗XX家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武XX、李XX书面检查各一份,证明被告人武XX、李XX认罪、悔罪。2、襄汾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五张,证明襄汾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31日决定并将涉案物证均予以扣押。3、襄汾县公安局爆炸物品管理中队销毁笔录,证明2016年3月30日临汾市百众爆破服务公司用溶解法将在襄汾县景毛乡吉村查获、收缴的被告人武XX等人自治炸药651公斤予以销毁(留存样品5管);4、襄汾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武XX、李XX于2016年3月30日20时许被打爆专案组民警曹XX、马XX、原XX等在景毛乡吉村苗XX家当场抓获。5、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被告人武XX、李XX无违法犯罪记录。6、被告人武XX、李XX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武XX、李XX身份信息。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李一X、陈XX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现刑拘在逃。8、证人苗XX的证言,证明其和被告人武XX系亲戚,2016年正月二十二日上午被告人武XX称其因存放奶制品要租住其房屋,未约定租金;2016年3月30日20时许襄汾县公安局在其家院内查获炸药时其在场,但并不知道被告人武XX在其租住屋内制造炸药,因门就开着也不知道何时将原料运回其家,将制造爆炸物的人带回家时其不在家。9、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李XX辨认,李一X和陈XX即系和其一起制造爆炸物的二人。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襄汾县景毛乡苗XX家内。11、晋安司鉴所(2016)微物检字第021号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经鉴定,襄汾县公安局民警在襄汾县景毛乡吉村苗XX家中查获的可疑炸药中检出硝铵、谷糠成分,为自制炸药。12、被告人武XX供述,证明2016年3月30日13时许,其组织李XX、陈XX、李一X并购买原料(复合肥、柴油、壳、牛皮纸、石蜡)在襄汾县景毛乡吉村苗XX家非法制造炸药31袋600余公斤,制造好的炸药没有买家,等有买家了再卖;其联系李XX(电话联系)、陈XX(电话联系)、李一X(其在景毛乡北李村街上遇见)时告知让他们干点活,工资未商议好,李XX、李一X、陈XX均负责装药;2016年3月28日其以存放奶制品为由承租苗XX(系其妻子舅舅)房屋,未约定租金,苗XX家人不知道其制造炸药一事。13、被告人李XX供述,证明2016年3月30日12时许,武XX给其打电话让其下午干点活,其问武XX干啥活,他说去了就知道了,15时许武XX开车接其到了吉村一个院里的西房,房间里有两个人,一男一女其均不认识,后其和该女到了院子南边的土房里,其看见一台粉碎机在粉碎旁边配制好的制爆原料,其便拿着铁锹往粉碎机里加制爆原料进行粉碎,该一男一女把粉碎好的原料装到纸筒里,其把原料粉碎完后帮他们往纸筒里装制爆原料,装完后便把装好的炸药放到小塑料袋里,每个小塑料袋里装二十管炸药,用装化肥的白色编织袋装了30袋左右炸药,干了约三个小时,炸药装完后该一男一女就走了,不知道去哪儿了,其出来走到西边房子里见武XX在屋子里站着,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和武XX系邻居,武XX叫其去干活时未谈工钱也未给其工钱;其不知道制造爆炸物的房屋是谁的,其进去时在屋里见过一个60余岁的老太太,但不清楚老太太是否知道他们制造爆炸物一事。本院认为,被告人武XX、李XX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私自使用原材料制作炸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武XX、李XX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武XX辩称其不认识李一X和陈XX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XX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因法律意识淡薄导致其从到达租住屋前的不明知走向犯罪之路,综合全案事实,根据被告人李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内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故依法对被告人李XX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XX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26年3月30日止)。二、被告人李XX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宁 亚人民陪审员 陈 政人民陪审员 张永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