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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民辖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湖南省国藩工矿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湖南省国藩工矿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民辖终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刘爱东,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国藩工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五里牌新城路35号。法定代表人:朱玉梅,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因与湖南省国藩工矿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1民初10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和本案被告住所地均在区,故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国藩工矿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一系列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个别合同中虽约定了诉讼地点,但亦约定不明,且在统一结算货款时没有约定履行地点,依法应认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湖南省国藩工矿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以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材料,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双方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了不同的交货地点,另《四川瀑布沟水电站闸门设备外购(协)件制造合同文件》中虽约定了诉讼地点在湖北省,但未约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故属于合同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同时,双方于2010年7月10日对双方的一系列买卖合同进行了结算,形成了《崔家营项目产品制造结算表》及《瀑布沟铸钢件制造结算表》两份材料,但对结算后的货款支付没有约定履行地点,现湖南省国藩工矿机械有限公司诉请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支付结余货款及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湖南省国藩工矿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应认定其住所地湖南省××县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综上,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立贤审判员  王丽君审判员  李连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