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周志青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青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20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志青。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4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2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青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相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志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6日晚,被告人周志青在温州市鹿城区购买冰毒后乘坐浙C×××××号出租车返回瑞安,途经瑞安市塘下镇高速出口附近被民警设卡查获,其购买的4包冰毒被扣押。经鉴定,该四包冰毒重17.4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志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杨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称量记录表,理化检验报告,毒品上缴清单,医疗诊断证明单,超声检查报告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青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志青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志青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二、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毒品17.4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余漫 关注微信公众号“”